(2017)鄂0105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乐与蔡志敏、辛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乐,蔡志敏,辛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121号原告:潘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敏,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铖,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辛小芬,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潘乐与被告蔡志敏、被告辛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原告潘乐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裁定对被告蔡志敏、被告辛小芬所有的价值71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对原告潘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建桥新村42栋2单元3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70.81平方米)的交易手续进行查封。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宗,被告蔡志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王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乐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蔡志敏向原告潘乐借款共计50万元整,承诺按照每月4%的标准支付利息,当日,原告潘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蔡志敏支付该借款50万元,虽然被告蔡志敏每月向原告潘乐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但是随后便拒绝向原告潘乐还款付息。被告蔡志敏与被告辛小芬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属于被告蔡志敏与被告辛小芬的婚内共同债务。原告潘乐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绝向原告潘乐及时足额还款付息,两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和契约原则,损害了原告潘乐的合法权利,原告潘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潘乐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整;2、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潘乐支付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1日为21万元,最终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志敏辩称:1.原告潘乐与被告蔡志敏以口头方式借款本金50万元,但未就本案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原告潘乐无权向被告蔡志敏主张借款利息;2.被告蔡志敏已经偿还了原告潘乐24万元借款本金,因为还款记录中没有载明偿还的为借款利息,且每月偿还的金额不是固定的,即便是固定,也是固定还本,本案原告潘乐无收取利息的权利;3.被告蔡志敏与被告辛小芬已诉讼离婚。被告辛小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告潘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汇款及还款凭证、身份查询信息单、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上述证据被告蔡志敏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其要证明的目的持有不同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蔡志敏、被告辛小芬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乐与被告蔡志敏通过口头方式达成借款协议后,2014年4月22日,原告潘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蔡志敏提供借款500,000元。原告潘乐提供借款后,被告蔡志敏先后分九次向原告潘乐进行还款,还款明细如下:2014年4月28日支付款项20,000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款项20,000元,2014年6月19日支付款项20,000元,2014年7月29日支付款项20,000元,2014年9月22日支付款项20,000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款项40,000元,2015年2月20日支付款项40,000元,2015年4月7日支付款项40,000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款项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0,000元。此后两被告再未向原告潘乐还款。原告潘乐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被告蔡志敏与被告辛小芬于1998年12月28日在汉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蔡志敏否认与原告潘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蔡志敏以口头形式向原告潘乐借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口头借款合同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即2014年4月22日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且此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被告蔡志敏与被告辛小芬应共同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潘乐要求被告蔡志敏、被告辛小芬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潘乐称与被告蔡志敏就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4%,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蔡志敏未就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不成立。关于被告蔡志敏向原告潘乐支付的款项24万元,应认定为被告蔡志敏向原告潘乐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蔡志敏、被告辛小芬应共同向原告潘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6万元。被告蔡志敏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潘乐主张被告蔡志敏、被告辛小芬共同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超出前述款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志敏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称,被告蔡志敏与被告辛小芬已诉讼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蔡志敏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敏、被告辛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潘乐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志敏、被告辛小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计取5,450元,由原告潘乐负担2,000元,由被告蔡志敏、被告辛小芬共同负担3,450元。保全费4,070元,由被告蔡志敏、被告辛小芬共同负担。因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潘乐已预交,被告蔡志敏、被告辛小芬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再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