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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高其辉与侯则强、王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其辉,侯则强,王爱荣,王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129号原告:高其辉,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则强,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爱荣,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志军,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高其辉与被告侯则强、王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高其辉申请追加王志军为本案被告。原告高其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被告侯则强、王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及理由:被告侯则强与王爱荣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经他人介绍原告通过转账借给被告16万元用于经营,约定期限三个月,被告给付原告转账支票一张。原告到银行承兑,因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不符被退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未果。侯则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向原告借过16万元,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款手续。王爱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见到过借款。王志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则强与被告王爱荣系夫妻关系。被告侯则强与被告王志军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伙经营磨光、氧化。合作协议对提供资金、实物、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侯则强以固定资产和厂房方式出资15万元,王志军以现金方式出资15万元,合作债务先以合作财产偿还,合作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出资额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合伙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合伙企业没有注册登记和名称。2016年8月,被告侯则强、王志军要求合伙企业职工杨某帮助借款,王志军给杨某一张面额15万元银行转账支票,其中1万元属于利息。杨某找到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将14万元转入王志军账号。被告侯则强、王志军没有让杨某承兑15万元转账支票,侯则强又给了杨某面额16万元转账支票,杨某将此支票转交原告,原告承兑时因印章不符被银行退票。证人杨某对上述借款事实出庭作证。原告提供2016年8月22日被告侯则强、王志军签名的书证,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换取15万元转账支票。本院认为,被告侯则强与被告王志军签订合伙协议,符合个人合伙特征,对二被告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伙期间,被告侯则强、王志军共同向原告借款,此借款应属合伙债务。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被告侯则强与王志军出资比例为1:1,据此,二被告应分别偿还原告借款金额的50%,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爱荣不是合伙人,亦未向被告借款,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关于借款金额,原告向被告王志军账户转款14万元,应确认实际出借14万元,原告要求偿还16万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侯则强、王志军各分别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侯则强、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担负150元,被告侯则强、王志军担负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