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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4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袁宝泰、袁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宝泰,袁淑敏,王东南,罗伟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宝泰,男,1963年4月9日出���,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辉,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淑敏,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铭,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东南,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审被告:罗伟丹,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上诉人袁宝泰与被上诉人袁淑敏、原审被告王东南、罗伟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宝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袁宝泰无需承担袁淑敏所诉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声称所借给王东南的款项是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汇款给李家伦的汇款单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据所约定的出借金额200000元实际支付给王东南。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本案所涉借款形成过程是被上诉人找王东南及罗伟丹签字后,再找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曾经是夫妻,所以相信其不会欺骗,故在担保人处签字。三、被上诉人声称王东南还不了钱,要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也于2013年11月18日汇款370000元给被上诉人,除了159000元是支付给被上诉人作离婚补偿款外,余下的211000元是支付给被上诉人代替王东南清偿所欠借款。汇款后,上诉人得知王��南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袁淑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出借事实不仅有签订借据当天200000元的出借记录,而且有原审被告王东南、罗伟丹每月支付5500元利息记录的证明。上诉人主张2013年11月18日370000元汇款中有211000元已经用于支付本案借款。但该主张已经被(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62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推翻,在该判决中,法院确认了该370000元的汇款只是离婚的补偿款,所以已经在其所应支付的离婚补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已经对该判决义务予以履行,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原审被告王东南、罗伟丹未向本院陈述意见。袁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东南、罗伟丹、袁宝泰共同向袁淑敏清偿借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2日,袁淑敏向案外人��家伦的账户转账200000元。随后王东南、罗伟丹向袁淑敏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兹有王东南、罗伟丹夫妻借到袁淑敏女士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壹年,利息每月伍仟伍佰元正人民币”,借款人:王东南、罗伟丹。出具借据后,袁宝泰也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其为担保人。之后王东南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袁淑敏转账5500元,2013年11月20日转账5500元,2013年12月24日转账5500元,2014年1月27日转账5500元。在一审庭审中,袁淑敏陈述借据形成过程如下:袁淑敏与袁宝泰系夫妻关系,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后,袁宝泰于2013年9月11日向袁淑敏支付了500000元补偿款,并向袁淑敏介绍了王东南、罗伟丹,并称袁淑敏可向王东南、罗伟丹借款200000元以收取利息用于照顾小孩及生活开销。袁淑敏遂于2013年9月12日将200000元汇入王东南、罗伟丹指定的账户(户名李家伦),之后王东南、罗伟丹出具借据,担保人袁宝泰补签。一审法院另查明,袁宝泰于2013年11月18日曾向袁淑敏账户汇款37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其辩称误认为袁淑敏已出借200000元给王东南、罗伟丹,后得知袁淑敏未实际出借200000元,故其中211000元是错误清偿,保留向袁淑敏追索的权利。袁淑敏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370000元为离婚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袁淑敏是否已实际向王东南、罗伟丹出借借款。本案中,袁淑敏提交借据用以证明王东南、罗伟丹夫妻借到袁淑敏200000元正的事实,并提交了转账200000元的银行明细清单及王东南、罗伟丹清偿利息明细清单加以佐证。借据内容本身已强调借到借款,借据与其他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200000元交付的事实。另袁宝泰作为担保人,其应清楚知悉借款事实的发生才会愿意提供担保,并在后续���行义务过程中作出其所称错误清偿的行为。其作为担保人及履行行为已充分表明其知道借款事实之发生。作为实际借款人王东南、罗伟丹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虽袁宝泰辩称该200000元并非转入王东南、罗伟丹账户名下,但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袁淑敏提供之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采信袁淑敏的证据,认定袁淑敏已实际向王东南、罗伟丹交付20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袁淑敏要求借款人王东南、罗伟丹与担保人袁宝泰共同清偿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据约定利息按每月5500元计收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王东南、罗伟丹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袁淑敏清偿借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袁宝泰对王东南、罗伟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袁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袁淑敏已预交),由王东南、罗伟丹、袁宝泰负担(执行中由王东南、罗伟丹、袁宝泰迳付袁淑敏)。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袁淑敏提交(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8日370000元汇款并非用于支付本案借款。上诉人袁宝泰确认该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不确认其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袁淑敏与袁宝泰原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共同生育的女儿及儿子归袁淑敏抚养,袁宝泰承担抚养费,袁宝泰补偿袁淑敏人民币1000000元,协议签订之前双方的债务(包括双方名下的贷款)全部由袁宝泰负责偿。之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袁淑敏该案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询,签订离婚协议前,以袁淑敏名义开办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10382元,民生银行的信用卡欠款59999.42元,平安银行的信用卡欠款26642元,中国银行贷款本金及手续费287805元,合共384828.42元。离婚后,袁宝泰通过银行汇入袁淑敏各银行账户款项合共1291000元。袁宝泰在2013年9月28日向袁淑敏取回99998元,在2014年2月11日向袁淑敏取回3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袁宝泰支付给袁淑敏离婚补偿款223826.42元,并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支付给袁淑敏。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袁淑敏与王东南、罗伟丹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袁宝泰是否应对王东南、罗伟丹与袁淑敏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袁淑���与王东南、罗伟丹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袁淑敏主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王东南、罗伟丹出具的借据;袁淑敏向案外人李家伦账户转账200000元的转账凭证;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王东南、罗伟丹二人每月向袁淑敏转账5500元的转账凭证。根据上述证据,王东南、罗伟丹向袁淑敏每月转账5500元,与双方借据约定的利息每月5500元相符。袁淑敏在王东南、罗伟丹开始支付该5500元前一个月向案外人李家伦账户转账200000元,与借据记载的借款本金相符,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袁淑敏对其诉讼主张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袁宝泰主张袁淑敏与王东南、罗伟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袁淑敏的主张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袁宝泰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袁淑敏与王东南、罗伟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决王东南、罗伟丹向袁淑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袁宝泰是否应对王东南、罗伟丹与袁淑敏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袁淑敏、袁宝泰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了分割。2013年9月12日,袁淑敏向王东南、罗伟丹出借200000元,袁宝泰在王东南、罗伟丹向袁淑敏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认其为保证人,袁宝泰与袁淑敏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因双方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未作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约定借期为一年且未约定保证期限,故袁宝泰对涉案债务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袁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时并未超过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袁宝泰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王东南、罗伟丹所欠袁淑敏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袁宝泰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袁淑敏汇款370000元,其中211000元用作代替王东南清偿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62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袁宝泰与袁淑敏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至该生效民事判决作出的2015年3月11日期间,袁宝泰通过银行向袁淑敏银行账户汇入1291000元作为离婚补偿款。本案中袁宝泰主张的370000元银行汇款,产生于前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汇款期间内,在袁宝泰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370000元中的211000元系用作代替王东南清偿欠款的情况下,该370000元应当全部认定为袁宝泰向袁淑敏支付的离婚补偿款,该汇款与本案保证债务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袁宝泰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袁宝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袁宝泰已预交),由上诉人袁宝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琳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代理审判员  刘 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易嘉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