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行申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益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邹益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欧司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0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益民,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欧勃朗(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萁,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梅,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烨,该委员会审查员。一审第三人:欧司朗有限公司(OSRAM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马歇尔布鲁尔大街6号,D080807信箱。法定代表人:罗兰·米藤胡贝尔,该公司高级副总裁。法定代表人:亨利可·齐默尔曼,该公司副总裁。再审申请人邹益民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欧司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朗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益民申请再审称,(一)被诉裁定不仅超出欧司朗公司请求评审的范围,而且未将欧司朗公司的主要评审主张及证据送达邹益民答辩,程序违法,且影响了邹益民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一、二审法院未对被诉裁定的程序与实体进行全面审查,漏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问题,应予撤销。(二)被异议商标“欧勃朗EuroBlanc”与引证商标“欧司朗OSRAM”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诉裁定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在第11类商品上,还存在着与引证商标相同或类似文字结构的“欧贝朗”、“欧尚朗”、“欧波朗”等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被异议商标不应被认定为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认可度。相反,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和大量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形成稳定的市场份额和客户群体,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本院予以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一)被诉裁定没有采纳欧司朗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后提交的三次材料,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将上述材料发给邹益民,对本案的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二)欧司朗公司在异议复审材料中已明确指出邹益民复制、模仿其注册商标,并列举了引证商标二、三、四。因此,被诉裁定引用引证商标二、三、四并无不当。(三)邹益民在异议复审答辩状中已针对引证商标进行了答辩。(四)引证商标二、三、四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要素近似。邹益民对引证商标一的答辩,实际上已相当于对引证商标二、三、四进行了答辩。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欧司朗公司提交意见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的共存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程序违法;(二)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漏审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程序违法邹益民主张,被诉裁定超范围评审,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欧司朗公司提交的三次材料送达邹益民,属于程序违法。首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其未在评审阶段将欧司朗公司2012年11月30日后提交的三次材料送交邹益民,被诉裁定确实存在程序不严谨之处。但是考虑到,邹益民已在一审诉讼中收到上述材料,并陈述了意见。而且,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也已充分考虑了邹益民的相关意见,故上述程序的瑕疵没有对邹益民的实体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其次,欧司朗公司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明确列举了引证商标二、三、四,并指出邹益民复制、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邹益民也针对上述商标进行了答辩。且引证商标二、三、四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要素近似,都包含中文“欧司朗”,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引用引证商标二、三、四进行评审并无不妥。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对本案的实体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撤销被诉裁定,邹益民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漏审的情形邹益民主张一、二审法院未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裁定的程序及实体做全面审查,存在漏审的情形。本院查明,邹益民在二审询问时确实主张了被诉裁定超范围评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但二审判决没有对此予以回应,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欧勃朗EuroBlanc”由邹益民于2006年4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路灯、车辆灯、潜水灯、日光灯管、舞台灯具等商品上,商品类似群组为1101等群组。引证商标二为第886270号“欧司朗”商标,申请日为1994年12月12日,于1996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0日,注册人为欧司朗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灯泡等商品上,商品类似群组为1101。引证商标三为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申请日为1999年12月10日,于2001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20日,注册人为欧司朗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喷焊灯、油灯、汽灯、烹调器具、冷却装置和及其、空气冷却装置、暖器装置、干燥器等商品上,商品类似群组为1101-1113。引证商标四为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OSRAM”商标,该商标于1998年5月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5月8日,注册人为欧司朗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等商品上,商品类似群组为1101、1103-1109、1111。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欧勃朗”和英文“EuroBlanc”组成,其中文“欧勃朗”是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三由中文“欧司朗”构成,引证商标四由中文“欧司朗”和英文“OSRAM”构成,被异议商标的中文“欧勃朗”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中文“欧司朗”仅有一字之差,二者的呼叫、构成要素、字形、整体外观均比较相似,构成近似商标。而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灯具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灯具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邹益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并与引证商标形成了清晰的市场区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邹益民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本案中,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法院存在程序不合理之处,但是本案的实体认定、裁判结果并无不妥。邹益民的再审理由虽然部分成立,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益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审 判 员  郎贵梅代理审判员  傅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华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