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凡有华、赵翠萍等与樊才甫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有华,赵翠萍,樊才甫,樊法甫,樊银甫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363号原告:凡有华,男,193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赵翠萍(凡有华之妻),女,193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才甫(原告长子),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樊法甫(原告次子),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樊银甫(原告四子),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凡有华、赵翠萍与被告樊才甫、樊法甫、樊银甫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有华、赵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一生有五个子女,均成家立业,现两原告年事已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身患重病(癌症),原告在长期住院化疗期间,全都是三子樊金甫陪护治疗,三个被告对此从来不沾边,不闻不问。原告到上海等地住院治疗,作为长子樊才甫一分钱都不愿意承担。现原告在经济生活上陷入困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但三被告拒绝承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樊才甫辩称,我没有钱,我现在也有病吃药。被告樊法甫辩称,我同意给,我可以给他们吃。被告樊银甫辩称,不同意给钱,看病给钱,也给他们吃。原告凡有华、赵翠萍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丁湖镇樊集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五个子女。2、泗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凡有华患有肺上叶肿瘤。被告樊法甫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检查单据,证明樊法甫曾带凡有华到上海看病治疗。被告樊才甫、樊银甫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凡有华、赵翠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四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樊才甫、次子樊法甫、三子樊金甫、四子樊银甫及长女樊月兰,均已成家立业。二原告现年老体弱,土地分给四个儿子耕种,2016年凡有华诊断出患有肺上叶肿瘤,先后在泗县、上海等地医院治疗,花去较多医疗费。原告二人患病后无经济来源,靠五个子女帮扶生活,现由于子女之间因为疗费负担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向其他两个儿女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每个公民都应当遵守,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患有重病,且无经济来源,四被告理应履行赡养义务。考虑到原告现有土地补贴、医疗保险、国家发放养老金等实际情况,以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才甫、樊法甫、樊银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凡有华、赵翠萍赡养费300元(赡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凡有华、赵翠萍负担10元,被告樊才甫、樊法甫、樊银甫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利息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