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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与宋和贵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辽宁省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和贵,辛拔云,孟军,辽宁大森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032号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青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被告:辽宁省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占军。被告宋和贵。被告辛拔云。被告孟军。被告:辽宁大森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和贵。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鹏。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和贵、辛拔云、孟军、辽宁大森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王国华,被告辽宁省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和贵、辛拔云、孟军、辽宁大森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省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84709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9.8%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2、被告宋和贵、辛拔云、孟军、辽宁大森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辽宁省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双方对被告辽宁省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部分债务进行了确认,截至2016年1月30日,债务本金为14790500元,迟延付款滞纳金为660181.25元,共计欠款15450681.25元,被告辽宁省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16年2月5日前还款200万元,在2016年3月15日前还款700万元,余款在2016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辽宁省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根据本协议之约定于最后还款日前还清欠款,应从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9.8%支付逾期利息。其余被告宋和贵、辛拔云、孟军、辽宁大森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辽宁省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辽宁省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欠款,其余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辽宁省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及相关利息没有异议。被告因种种原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逾期不能还款,对此表示歉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被告也承诺以相关的财产清偿债务,被告会积极配合原告将财产过户给原告,并且转让相关的到期债权。被告宋和贵、辛拔云、孟军系我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被告宋和贵、辛拔云、孟军共同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被告辽宁大森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辽宁省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宋和贵、辛拔云、孟军及辽宁省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占军作为丙方,被告辽宁大森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丁方,案外人夏小玥作为戊方,五方共同签署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由于相关买卖合同拖欠货款,对甲方负有债务,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截止2016年1月30日本协议签署之日,相关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为14750500元,迟延付款滞纳金为660181.25元,累计欠款15450681.25元;乙方认可并确认上述债务以及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承诺按照甲方同意的支付方式及还款安排无条件地向甲方偿还债务;乙方承诺在2016年2月5日前还款200万元,在2016年3月15日前还款700万元,余款在2016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丙方、丁方、戊方确认并同意为乙方债务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费、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丙方、丁方、戊方同意,若乙方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向甲方支付款项时,甲方无须先行向乙方追偿,即有权直接要求其支付乙方按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支付义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就乙方债务,丙方、丁方、戊方同意以相关资产及权利向甲方直接履行或提供抵押;如乙方未能根据本协议之约定于最后还款日前还清欠款,乙方应就迟延支付的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乙方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算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8%按日计息,应由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的五日内向甲方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经甲、乙、丁三方盖章确认,丙方由宋和贵、孟军、辛拔云签字确认,戊方夏小玥未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丙、丁、戊约定的资产及权利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作为案涉债务履行的担保。后被告辽宁省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24605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86592.37元。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请本院解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欠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反映了案涉债务的形成原因、债务的具体数额、清偿方式及相应担保事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该还款协议就案涉债务的偿还约定的抵押财产,因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在债务偿还过程中,双方可依照协议约定作价抵偿债务。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宋和贵、辛拔云、孟军、辽宁大森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被告宋和贵、辛拔云、孟军辩称系主债务人辽宁省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根据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其三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答辩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和贵、辛拔云、孟军、辽宁大森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货款1246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86592.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以后利息以12460500元为本数,按照年利率9.8%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二、被告宋和贵、辛拔云、孟军、辽宁大森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84元,减半收取524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省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和贵、辛拔云、孟军、辽宁大森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