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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6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梁廷雨与被告方长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廷雨,方长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897号原告:梁廷雨,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胜,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长和,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梁廷雨与被告方长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廷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长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长和支付租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方长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方长和系多年合作关系。2015年,方长和因工程需要向其租赁挖掘机,工程结束后欠其租金25000元,并于同年2月17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方长和未付款。被告方长和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长和曾向原告梁廷雨租赁挖掘机。2015年2月17日,方长和向梁廷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挖掘机台班费25000元。至今,方长和未付款。审理中,因方长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方长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廷雨与被告方长和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方长和未支付租金,应负纠纷的责任。方长和要求支付相应租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方长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方长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梁廷雨租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方长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梁廷雨垫付,方长和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