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远圣欣与范作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圣欣,范作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98号原告:远圣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勇。被告:范作斌。原告远圣欣与被告范作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圣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勇、被告范作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或更名手续。3、被告按房屋买卖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金128400元。4、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月潭路以西华安凤城丽景的65幢2单元102号房屋及储藏室,约定价款428000元,原告付出部分款项后,又把被告房屋贷款全部还清,共计已给付原告房款350000元,按约定被告应当与原告一同办理过户或更名手续,但被告仍不与原告共同办理。被告行为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范作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不能协助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在上海交通银行还有一笔49000元的个人信誉贷款未还,涉案的房屋贷款还清之后,银行一直没有将抵押的合同交付给被告,然后就一直拖到现在了。银行也给原告和中介打了电话让我们交上这49000元后再给抵押的合同。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2、商品房预售合同;3、交通银行个人授信业务变更申请表及业务单;4、收据。用来证明被告范作斌于2013年2月25日从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又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缴纳了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130000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缴纳购房款4000元用于被告偿还银行的购房贷款。2016年10月9日原告缴纳196000元用于被告偿还银行的购房贷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被告范作斌从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月潭路以西华安凤城丽景的65幢2单元102号房屋及储藏室,房屋价款4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已给付原告房款350000元。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被告办妥权属证件后10日内到高密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于2016年10月20日前办理更名。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或更名手续,因被告范作斌与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违约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远圣欣与被告范作斌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8元,保全费1162元,共计4030元,由原告负担393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栾兆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单秋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