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宝同与于邵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同,于邵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068号原告:陈宝同���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于邵海,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陈宝同与被告于邵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邵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0.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共计2920.76元。因被告无法一次性履行,自愿将其本人的低保存折交于原告,采取���期付款的方式赔付。原告从该低保存折中取出1010元后,被告将该低保存折挂失,并拒绝给付后续医疗费1910.76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邵海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原告陈宝同与被告于邵海就2017年2月13日于邵海驾驶摩托车将骑电动车的陈宝同撞伤的交通事故达成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1.本次事故不再由交警部门处理,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2.于邵海承担陈宝同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因于邵海家庭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给付,于邵海自愿将其低保存折交于陈宝同,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赔付医疗费,在医疗费未赔付完毕之前,于邵海不得单方面挂失低保存折,否则陈宝同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于邵海��付全部医疗费后,陈宝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于邵海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陈宝同分两次从该低保存折中取款1010元。另查明,陈宝同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外购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一支,共花费医疗费2500.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自愿的达成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门诊病历、发票佐证的为2500.76元,另有420元蚌埠市蚌山区天桥街道喻义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具的420元发票无相应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扣除陈宝同已从于邵海低保存折中所取出的1010元,还剩1490.76元,应由于邵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邵海赔偿原告陈宝同医疗费149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宝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于邵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廷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