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5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薛澄波与郴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澄波,郴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639号原告:薛澄波,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延伸段天龙花园15栋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565932139W。法定代表人:董华雷。被告:周作明,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舜锋镇东云路5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5707410054W。负责人:张泽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1号明桂园明桂大楼A栋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99125540P。负责人:黄茂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胤,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薛澄波与被告郴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原告薛澄波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郴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澄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澄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薛澄波11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薛澄波63920.5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周作明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20时25分许,周作明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大泽往江门方向行驶至会城新会大道中梅江岗路段时,与从城南村往梅江村由薛澄波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澄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周作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澄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后,薛澄波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59天并于伤情稳定后被鉴定为二项拾级伤残。周作明驾驶的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权属人是郴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薛澄波的损失为:医疗费25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陪护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84.66元、误工费27485元、精神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636元,合计197453.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周作明垫付了11533.4元,其余损失均没有赔偿,故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薛澄波11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薛澄波63920.5元(197453.9-122000-11533.4),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周作明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二、我司在周作明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期间且在保险期限内的损失予以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要求核实发票原件,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才由我司赔付,且该超出部分需扣除20%非社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60-100元/天,具体由法院认定;我司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我司只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父亲7年,母亲5年,女儿1年的抚养年限,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费只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125天,且误工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精神赔偿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应当核实车票,且时间地点与事故相吻合;车辆修理费应核实发票。三、上述费用必须在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答辩称:一、周作明在我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我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财产损失应当以发票为准,以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及所有人。我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7000元调解处理。周作明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薛澄波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薛澄波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所列举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周作明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大泽往江门方向行驶。当日20时25分许行驶至会城新会大道中梅江岗路段时,与从城南村往梅江村方向由薛澄波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澄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周作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澄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薛澄波随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多发骨折并气颅、左颅前窝骨折、额顶部头皮挫擦伤;左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股骨下段前内缘骨折;左髌骨内下缘撕脱性骨折;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腰椎退行性变;肺部感染;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薛澄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59天。同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薛澄波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全休六个月、门诊治疗三个月。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25350.1元,周作明垫付了其中的1153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事故后,薛澄波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薛澄波的伤残程度属二项X级伤残(十级伤残),薛澄波为此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郴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险)。交强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涉讼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薛澄波自2010年5月起在新会会城友兴机电工程部工作,并长期居住在会城。定残时,薛澄波的父亲薛永龙年满73周岁,母亲林浓欢年满58周岁,女儿薛彩滢年满5周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的涉讼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以及认定周作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澄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薛澄波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依法核定各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款额如下:1、关于薛澄波主张的医疗费25382.4元的问题。薛澄波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382.4元,有薛澄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但编号为JW57519166的医疗发票因无病历或费用明细清单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医疗费25350.1元,对薛澄波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薛澄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陪护费5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薛澄波长期在会城居住及工作,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薛澄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薛澄波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184.66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薛澄波被评二项十级伤残,根据伤残轻重程度应按11%计算,薛澄波的父母均由包括薛澄波在内的二人共同扶养,故其父亲(73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84.14元(25673.1元/年×7年×11%÷2),其母亲(58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240.41元(25673.1元/年×20年×11%÷2),其女儿(5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56.27元(25673.1元/年×13年×11%÷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56480.82元,薛澄波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5184.66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45184.66元予以确认。4、关于薛澄波主张的误工费27485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薛澄波从事修理业,其主张的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没有超出《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应算至评残前一天,其误工时间为143天(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1月7日),故薛澄波的误工费为16445元(3450元÷30天×143天),薛澄波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薛澄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问题。考虑到薛澄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二项十级伤残,必定遭受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当事人的责任、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薛澄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薛澄波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6、关于薛澄波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的问题。因薛澄波评定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然开支,属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合理的附随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薛澄波在保险限额内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在确认。7、关于薛澄波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薛澄波在新会往返医院治疗的时间、次数,本院酌定薛澄波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对薛澄波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8、关于薛澄波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636元的问题。薛澄波对受损车损未经有资质的机构定损,无法证明2636元维修费的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维修费2636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薛澄波因本次事故共产生的费用为183045.6(医疗费253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84.66元+误工费16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三、关于两被告应否对薛澄波的损失予以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鉴于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即薛澄波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均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全额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给薛澄波,超出部分63045.6元(183045.6元-10000元-11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负担事故全部责任按100%赔付63045.6元给薛澄波,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周作明垫付了11533.4元,该部分费用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应赔偿给薛澄波的数额为11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中按负担事故全部责任按100%赔付51512.2元(63045.6元-11533.4元)给薛澄波。周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澄波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澄波51512.2元;三、驳回原告薛澄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909.21元,由原告薛澄波负担347.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负担1063.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豪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嘉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