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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毅与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270号原告:张毅,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廷,天津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138号六层A区0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被告: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微山路)。法定代表人:傅鸿斌。原告张毅诉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商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营销”)、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投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邦商贸、天邦营销、天邦投资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90671元(其中包括租金86011元,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资料费10元、灭火器150元、400度电费500元)及利息19040.91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邦营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天邦营销将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的《天润中山门商业广场》5层B区87号(建筑面积16.29平方米,使用面积10.59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用途为服装生意,交付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租赁期限5年。原告共向被告交纳费用90671元。由于被告天邦营销装修原因,开业时间延迟至2011年1月12日。开业后,由于被告天邦营销管理不善的原因导致原告经营困难。2011年12月2日经原告同意,将涉案租赁合同出租一方变更为被告天邦商贸,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11日。2012年9月2日被告天邦商贸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停止供电至今,商场同时关闭,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且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邦商贸、天邦营销、天邦投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天邦投资和案外人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快速”)签订《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滨海快速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地下一层设备用房中山门换乘楼地下停车场中山门换乘楼一至七层”租与被告天邦投资,租赁期限15年,租金第1-3年为16286000元,之后逐年递增。2012年2月17日海快速作为原告,以要求被告天邦投资支付拖欠房屋使用费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本案中,原告至今不能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中山门换乘楼租赁合同补偿协议(一)》,应当认定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损失问题,因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且合同无效系因原告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致,故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一、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011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16286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涉及的原、被告均未上诉。2010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邦营销(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天邦营销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天润中山门商业广场”5层B区87号铺位,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邦营销及天邦商贸一次性交纳了租金86011元,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资料费10元、灭火器150元、400度电费500元。2011年1月12日天润中山门商业广场开业。2011年12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天邦商贸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之甲方主体均变更为被告天邦商贸,同时约定合同期限调整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原告称自2012年9月至今,商户无法正常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案外人滨海快速与被告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因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亦因诉争房屋无合法建造手续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8601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12年9月之前确实使用诉争铺位进行经营,故被告应在扣除原告已经营期限后其余的租金,经计算数额为57849.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资料费10元、灭火器150元、400度电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资料费10元。关于灭火器费用,因该物品属于消耗品并已经实际使用,故不宜予以返还。关于电费,因原告已经营19个月,必然存在用电消耗,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租金等款项的主体确认。被告天邦投资基于与案外人滨海快速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取得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使用权,后与被告天邦营销订立合同,并依约成立被告天邦商贸作为全资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上述项目。由此可见,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天邦投资系中山门换乘楼出租权、收益权共同体,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由被告天邦投资同天邦商贸、天邦营销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毅与被告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告张毅与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张毅租金57849.32元、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资料费10元;三、驳回原告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94元,由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海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人民陪审员  王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