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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德威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德威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415号原告: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宏图南街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22773982XP法定代表人:陈庆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武,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徽金德威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冯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059714729Q(1-1)。法定代表人:吴江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瑞,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德威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成的委托代理人马立武,被告安徽金德威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江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540.00元,利息15817.00元,合计1123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增尾矿烘干车间电气设备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电气设备,合同价款为96540.00元。原告依约供货,并向被告提供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安徽金德威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有业务往来;2、就未支付货款没有达成一致;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函”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明细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其次,对账明细单上面的签字盖章不能确定是被告公司的行为,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并且签名不知道是谁,该对账明细没有确定利息支付情况。因该两份证据系被告安徽金德威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前公司传真件,且“对账明细表”下方除有被告方财务人员签名外,还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的目的;2、双方签订的《新增尾矿烘干车间电气设备合同》,被告认为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该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因被告对之后的“对账明细表”中加盖的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无疑义,且该合同的内容已被“对账明细表”所代替,不影响对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的认定;3、被告提供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是复印件,但结合上述二组证据,不影响对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对被告安徽金德威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货款证据的认定;(2)、被告安徽金德威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利息。根据原被告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由安徽金德威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对账明细表”,可以认定被告安徽金德威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6540.00元是认可的。因双方后来在“对账明细表”中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应否承担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金德威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德威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6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二、驳回原告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00元,减半收取为1273.50元由被告安徽金德威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贤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