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永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杰,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吴永杰饮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路美辰风尚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周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而被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永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1mg/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永杰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吴永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永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永杰醉酒驾驶车辆与周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永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冯某、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永杰的供述与辩解;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6.事故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杰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永杰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吴永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吴永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正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