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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天津平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邵宝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平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邵宝生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平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逸仙科学工业园庆玲大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朴善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波,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宝生,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国,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平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宝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平和公司不支付经济赔偿金149214元,诉讼费由邵宝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邵宝生夜班期间,负有管理货物、注意安全生产、防火、防盗、卫生等基本职责和相应的组长领导责任,由于邵宝生工作疏忽、严重失职,其负责的工作岗位区域内发生火灾,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平和公司与邵宝生解除劳动合同合法;2、一审程序错误,未支持平和公司的调证申请,对证据视频未当庭播放质证。邵宝生辩称,不同意平和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视频在仲裁和一审中均作为证据提交,邵宝生均进行了质证,对视频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认可,并无程序违法。邵宝生在火灾中不存在失职,积极救火,多处受伤,火灾的产生和损失扩大系平和公司的消防安全措施问题,应由平和公司承担。平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和公司不支付邵宝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9214元;2、诉讼费由邵宝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宝生2004年2月23日进入平和公司处工作,后来从事物流营业部组长,自2014年2月23日开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邵宝生的职责为:生产活动,机械造作,设备维护,3定5S活动,TPM活动,产品检验,产品搬运以及公司指定的其他业务。邵宝生另签署过《领取确认书》,写明“本人认真阅读了员工就业手册,充分理解其内容,并自愿承诺遵守员工就业手册中所列出的相应规定”。2016年6月25日3时32分至3时37分,平和公司C栋仓库内物流营业部货区D货架南侧中部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建筑物及货物受损,天津市武清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平和公司直接财产损失3228586.26元。认定起火原因为:1、排除放火嫌疑;2、排除电气故障致灾原因;3、不排除外来火源印染货物纸包装导致火灾。平和公司、邵宝生均认可火灾发生当时,邵宝生当值C栋仓库物流营业部货区。2016年11月22日,平和公司向邵宝生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写明“本单位与你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违反《员工手册》第108条8项45项的原因,决定自2016年11月22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无经济补偿金。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经送达邵宝生,邵宝生自2016年11月22日后未在到岗工作。就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平和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报请工会,写明的解除原因为“因邵宝生于2016年6月25日3时许,在公司C栋仓库内物流营业部货区工作中造成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3228586.26元,已违反了《劳动法》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平和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第108条写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8项为“因职务疏忽,导致公司蒙受损失,造成损失2万元以上”,第45项为“发生火灾时,因主观意图或非主观意图但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平和公司另提供了《物流营业岗位职责》,写明邵宝生具有“负责工作时间内发生异常时及时报告班长及相关领导,负责检点工作区域安全相关工作,协助班长日常管理”等职责。但该《物流营业岗位职责》没有邵宝生的确认。邵宝生称该《员工手册》不是其在领取确认书中确认的员工就业手册,不知晓其制定过程,同时亦不认可《物流营业岗位职责》的真实性。就双方的劳动争议,邵宝生作为申请人曾于2016年12月9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平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9214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开劳仲字【2016】第1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平和公司应向邵宝生支付经济赔偿金149214元。平和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平和公司、邵宝生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评析平和公司作出的解除与邵宝生劳动关系决定的行为,第一、平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邵宝生因职务疏忽导致火灾发生,或邵宝生是因主观意图或非主观意图造成火灾的直接责任者。第二、平和公司仅以邵宝生当晚当值起火区域及邵宝生光着脚跑出起火区域,认定邵宝生存在严重疏忽失职,证据不足。因此,平和公司以邵宝生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直接解除与邵宝生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现平和公司、邵宝生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经济赔偿金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照准。平和公司应支付邵宝生经济赔偿金149214元。平和公司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2日解除;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9214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和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108条第8项和第45项与邵宝生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邵宝生存在该条款对应的“因职务疏忽,导致公司蒙受损失,造成损失2万元以上”和“发生火灾时,因主观意图或非主观意图但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的行为,其依据该条款与邵宝生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平和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平和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赔偿金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程序问题,一审庭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后双方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对于平和公司一审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当庭予以驳回,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平和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平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审 判 员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