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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2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黄海华与黄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华,黄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261号原告:黄海华,男,1962年6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被告:黄超,男,1991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原告黄海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主动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元,被告本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其行为明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此系原告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海华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简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