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与母江海、薛永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母江海,薛永波,李社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7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赵建东,该支行行长,身份证号码:。地址: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岳鹏明,该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母江海,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薛永波,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李社民,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与被告母江海、薛永波、李社民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记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江海、薛永波、李社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社民、母江海、薛永波在2015年3月3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母江海于2016年4月1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母江海提供借款本金15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同时约定被告借款前三个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偿还原告。被告李社民、薛永波为被告母江海向原告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母江海提供借款15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合同同时规定被告借款前3个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母江海提供了借款1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母江海本应在借款期间内的每月1日按照还款计划表偿还当期的借款本息。可是被告母江海自2016年8月1日停止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归还,截止起诉日未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罚息18,306.47元(利息计算方式见合同第九条;罚息计算方式见合同第十六条)。为了保护国家金融财产不被恶意侵吞,维护良好的诚信金融环境,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母江海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和截止上述本金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见合同约定)。2、判令借款联保人李社民、薛永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母江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母江海、薛永波、李社民未答辩。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3月23日《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人母江海来原告行申请借款一笔。证据2、2016年4月1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同时约定被告借款前三个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偿还原告。证明母江海详知原告行借款约定,并保证履行相应职责。证据3、2015年3月31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薛永波、李社民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证据4、2016年4月1日《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行确实向母江海放款15万元。证据5、2016年4月1日《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母江海来原告行借款15万元。证据6、2016年4月1日《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详知还款金额及时间。证据7、2017年5月25日《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借款人母江海于2016年8月1日停止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母江海、薛永波、李社民没有提供证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社民、母江海、薛永波在2015年3月31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薛永波、李社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母江海于2016年4月1日与原告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协议中约定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母江海提供借款15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合同同时规定被告借款前3个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母江海提供了借款1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母江海本应在借款期间内的每月1日按照还款计划表偿还当期的借款本息。可是被告母江海自2016年8月1日停止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归还,截止起诉日未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罚息18,306.47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母江海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薛永波、李社民又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母江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母江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和2016年3月20日之后上述本金实际偿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年利率为14.58%),该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永波、李社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江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年利率14.58%计付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止。二、被告薛永波、李社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母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记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