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纪益云、吴珠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益云,吴珠玉,林志江,林辉煌,厦门市誉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益云,女,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辉,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珠玉,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江,系吴珠玉之子,自然情况同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江,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辉煌,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誉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碑头路21号第四幢第二层(6#厂房)。法定代表人:林辉煌,总经理。上诉人纪益云与被上诉人吴珠玉、林志江、林辉煌、厦门市誉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富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纪益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90000元;3、请求对被上诉人林辉煌、吴珠玉、林志江在借条上所按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以上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司法鉴定书认定可能不是被上诉人林辉煌、吴珠玉、林志江书写,一审认定借条上的名字不是被上诉人书写是错误的认定。借条所盖手印是被上诉人按的,公章也是誉富工贸公司所盖。被上诉人吴珠玉、林志江答辩称:一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林辉煌、誉富工贸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共同偿还借款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借条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有给付款项。借条存在涂改的痕迹,存有瑕疵,无法证明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一审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纪益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珠玉、林志江、林辉煌共同偿还纪益云借款9万元及其利息29352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还应计至实际还款日),共计119352元整。2.誉富工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吴珠玉、林志江、林辉煌、誉富工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纪益云主张吴珠玉、林志江、林辉煌向其借款90000元,誉富工贸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并提供《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证明,该《借条》上半部分载明:“借条今向纪益云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整。该笔借款定在2014年8月8日前还清,如超过还款时间,借款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及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借款人:吴珠玉、林志江、林辉煌。身份证号码:、350628195704124020、350628197812144020。借款日期:2013年6月18日。”,《借条》的下半部分载明:“担保书(林辉煌、林志江)同意担保人姓名:林辉煌、林志江因资金周转不及向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整。本人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障担保,负借款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币借款还清。特此声明!担保人:林辉煌、林志江。身份证号码:、350628195704124020、350628197812144020。担保日期:2013年6月18日。”在担保日期旁盖有载明“厦门市誉富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志江、林辉煌申请对借条上“吴珠玉、林志江、林辉煌”是否本人签署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泰司鉴[2016]文鉴字第057号),鉴定意见:1、2013年6月18日《借条》中借款人(签名)处的“吴珠玉”签名字迹与吴珠玉书写样本字迹可能不是同一人书写字迹;2、2013年6月18日《借条》中借款人(签名)处的“林辉煌”签名字迹与林辉煌书写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字迹;3、2013年6月18日《借条》中借款人(签名)处的“林志江”签名字迹与林志江书写样本字迹很可能不是同一人书写字迹。林辉煌向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7500元。庭审中,纪益云陈述讼争借条是吴珠玉拿回家签完字之后再交给她,借款90000元纪益云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系2012年3月18日出借的7万元和2012年4月21日出借的2万元形成的,在第二次庭审中纪益云又主张讼争借款90000元系2011年3月16日、2012年11月18日、2013年2月5日三张借条(均为复印件)扣掉已还借款40000元后形成的。林辉煌的公民身份号码与《借条》中“350628197812144020”最后三个数字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纪益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作为证据,但《借条》并非在纪益云面前当面书写的而是其事后取得,吴珠玉、林志江、林辉煌对借条上签字均不予认可,且《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亦无法确认系吴珠玉、林志江、林辉煌所书写的,《借条》中林辉煌的公民身份号码亦与本人不一致。另一方面,就讼争借款90000元而言,纪益云对于讼争借款形成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纪益云亦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因此纪益云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讼争借款真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纪益云主张吴珠玉、林志江、林辉煌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借款事实未能成立,故纪益云主张誉富工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纪益云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纪益云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是林志江的父亲林色权(已去世)写的,吴珠玉、林志江当面盖的手印、林辉煌没有盖。吴珠玉、林志江、林辉煌对此予以否认。纪益云并提交一份申请,请求对《借条》上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纪益云在一、二审的多次陈述相互矛盾,其本人亦确认《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所写,故对纪益云的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本案原告,纪益云在一、二审中针对《借条》的形成及借款如何支付的多次陈述相互矛盾,其本人亦确认讼争《借条》上的签名并非吴珠玉、林志江、林辉煌书写,据此,上诉人纪益云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纪益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上诉人纪益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陈 杰审 判 员 师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