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旭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惠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旭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惠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1008号原告哈尔滨旭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元小区5号楼A地下室。法定代表人徐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惠玲,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哈药集团三精制药厂退休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旭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惠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苏明及被告金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三合园小区业主代表为原告颁发了《聘书》,聘请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授权原告有权收取陈旧物业费。被告居住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单元××室,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自2011年至今拒不缴纳物业费。被告所有的房屋欠2011年至2014年物业服务费1575元,后2年物业费合计797元,共计拖欠物业费23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拒绝缴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3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原告诉称升鸿物业移交的欠费问题被告并不知情,所住小区环境不堪入目,无人管理。被告2014年至2015年度的物业费已经交纳完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聘书两份。证明原告是三合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建筑面积0.51元/月/平方米,商服建筑面积1.00元/月/平方米。服务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5年11月1日至216年10月31日止。物业费收取时间从2014年11月1日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止。证据二、三合园小区物业管理交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升鸿物业和旭日物业移交的欠费收取和分配问题,证明升鸿物业将原业主欠费转让给旭日物业收取。证据三、业主收费台账一份。证明被告欠缴物业费的数额。证据四、2016年11月2日旭日物业将管理台账和一些钥匙工具移交给三合园社区,从该小区撤出。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两份聘书均有异议,招聘小组的成员被告都不认识,不知道是不是确有其人,升鸿物业与原告交接情况被告也不知情,交接情况也没有通知被告业主且没有公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该份协议是两个物业公司私下签订的,签订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管理台账和统计表无异议,但是对收入金额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照片14张。证明原告服务管理不到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和哈尔滨住房保障管理局(2013)39号文件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是一级物业服务,被告所述的情况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内且被告也接受了原告及升鸿物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系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单元××室的业主。2014年11月26日三合园小区的部分业主代表向原告发出《聘书》,聘请原告作为三合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聘书中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1元。2015年11月2日业主代表再次向原告发出一份《聘书》,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庭审中被告承认其系三合园小区的业主,承认欠缴服务费的事实。庭后被告承认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包括二次加压供水、冬季清雪以及垃圾清运等物业服务。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4.33平方米。本院认为:虽然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三合园小区部分业主代表签订的《聘书》,旨在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该聘书中签字的业主代表的身份并不能确定,且没有证据显示上述业主代表有权代替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故本院认为该《聘书》对被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承认2015年、2016年期间确实接受了原告公司提供的包括二次加压供水、冬季清雪以及垃圾清运等物业服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物业费用的金额可参考原告与小区部分业主代表签订的《聘书》中约定的标准,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1元的标准,故被告应当给付的物业费为760元(124.33平方米×0.51元×12个月)。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的抗辩主张,因仅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显示出是由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而造成被告家中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前3年陈旧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庭审可知,2014年11月1日前,原告并未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代替被告向原物业公司缴纳拖欠物业费的事实。虽然原告与部分业主代表签订的《聘书》中确实有同意原告公司收取陈旧物业费的约定,但因该《聘书》对被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旭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760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旭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金惠玲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旭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升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铁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