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波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彭利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785号原告刘波,女,汉族,出生于1986年8月15日,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鲁鸣,局长。第三人彭利娟,女,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原告刘波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6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彭利娟因琐事发生争吵,第三人彭利娟殴打原告未果,后拿起桌子上放置的手机摔在地上,将原告的手机摔坏,其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而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未对第三人彭利娟故意损坏原告的财物(手机)的行为进行处罚,其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西安市新城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彭利娟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就其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厮打、摔手机拨打110报警,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彭利娟故意毁坏其财务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已超过了法律规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刘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蔡淑芳审判员 易京京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亢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