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付文福、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福,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欧阳发云,胡齐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2528号申请人:付文福,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出生,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户,住宜春市袁州区,被申请人: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环城西路103号法定代表人:熊小军,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欧阳发云,男,汉族,成年,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申请人:胡齐战,男,汉族,成年,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付文福诉被申请人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欧阳发云、胡齐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付文福于2017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欧阳发云、胡齐战的银行存款5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付欢、苏丹自愿用其共同共有的座落在宜春市化成路221号3层302号房屋(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房屋为申请人付文福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付文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付欢、苏丹共同共有的座落在宜春市化成路221号3层302号(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房屋。二、冻结被申请人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欧阳发云、胡齐战的银行存款5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赖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