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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周家平与文时宝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平,文时宝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816号原告:周家平,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理人:周某(原告父亲),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利民,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时宝,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周家平与被告文时宝扶养费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平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时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时宝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以来扶养费18000元,并自2017年4月份起按月支付扶养费1200元(含低保);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左右结婚。原告系智力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但自2015年以来,被告拒不履行扶养照顾原告的义务,并将家庭低保收入据为己有,导致原告生活极度困难;原告因病治疗产生777元医疗费,被告也拒绝支付。被告文时宝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夫妻关系《证明》、《残疾人证》、《低保证明》及医疗费发等。上述证据本院已随诉状副本向被告一同送达,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对证据效力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被告作为丈夫,依法负有扶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扶养费及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扶养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时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家平2016年1月以来扶养费13500元,并自2017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付扶养费900元;二、被告文时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家平医疗费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文时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之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