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利前诉泸州永泰酒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前,泸州永泰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前,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永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兆雅镇。法定代表人:周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生,泸州永泰酒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利前因与被上诉人泸州永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9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利前,被上诉人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利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张利前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张利前在网上向永泰公司购买52度500毫升的洞宝松酒24��,共计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酒瓶颈的飘带上标有“国家级品酒大师调制口感”和“国家级检测机构保证品质”。张利前经查询发现,品酒师等级中并无“国家级品酒师”职称,永泰公司夸大宣传,属欺诈销售,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永泰公司答辩称,其系销售商,而非生产商。其所售商品均有合格、合法手续,也不存在欺诈销售。张利前不是一般的消费者,不适用“消法”的有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利前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退还52度500毫升的洞宝松酒20瓶,永泰公司退还其购物款1,500元;永泰公司赔偿其5,400元;案件受理费由永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张利前从永泰公司在天猫开设的洞宝酒类旗舰店购买了洞宝52度500毫升礼盒装白酒24瓶,每瓶75元,共计1,800元,订单号为XXXXXXXXXXXX3733。该酒酒瓶颈戴有的飘带上标有“国家级品酒大师调制口感”和“国家级检测机构保证品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泰公司在酒瓶瓶颈的飘带上标志“国家级品酒大师调制口感”和“国家级检测机构保证品质”字样的广告宣传行为是否对张利前构成欺诈。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张利前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人,对所购买产品的各项主要参数应有基本的合理判断,其仅凭涉案产品瓶颈飘带上标志轻率购买涉案产品,自身未尽合理的审慎义务,不属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难以认定永泰公司涉案广告宣传行为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购买涉案酒的意思表��。综上,永泰公司涉案广告宣传行为并不构成对张利前欺诈销售,故张利前主张对方欺诈而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利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利前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利前提交了一份泸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回复其投诉举报的书面材料,该材料显示永泰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国家级”字样违反了广告法。张利前旨在依据永泰公司在涉案商品上违法使用“国家级”字样,进而证明对方构成欺诈销售。永泰公司质证认为,该���面材料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后认为:该份泸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书面回复函与本案的关联性欠缺,并不能达到张利前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虽永泰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因违法使用“国家级”字样而被相关行政机关处罚,但在本案买卖关系的形成及履行过程中永泰公司均无虚假陈述和故意隐瞒的情形。永泰公司在“国家级品酒大师调制口感”和“国家级检测机构保证品质”字样的广告宣传上并不必然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张利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购买商品的各项主要参数应有基本、合理的判断,其仅凭涉案商品瓶颈飘带标识而轻率决定购买,自身亦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该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永泰公司在本案中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构成欺诈销售,故张利前主张对方欺诈而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利前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利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