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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10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梁耀宁与蔡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耀宁,蔡卫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0476号原告:梁耀宁,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王梦祥,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卫星,男,汉族,1983年1月2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鄱阳县。原告梁耀宁诉被告蔡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耀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卫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耀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欠款45000元;2.判令被告以4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给位于珠海市明珠××路××号恒隆明珠二期2楼的时代红渔港送海鲜。被告在2015年12月25日以《证明》形式对原告的50000元货款予以确认,并承诺此款在2016年9月底付清。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被告蔡卫星缺席无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蔡卫星向原告梁耀宁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今由时代红转至未付货款(海鲜)人民币五万元正,此款由蔡卫星从交付时代红中的承包费中扣除,支付给梁耀宁。”2016年4月25日,被告蔡卫星在上述《证明》的原件背面书写一份字据,载明:“此款按每月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正,从2016年5月到9月份底支付清数。”原告认可被告在2016年4月27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余款未付,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其字据来看,原、被告均确认同意由被告代案外人时代红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五万元,即原告同意案外人时代红将债务转让给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具字据承诺在2016年5月到9月期间向原告付清欠款,但实际仅支付人民币5000元,故被告尚拖欠原告欠款人民币45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予以支付欠款4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承诺期限偿还欠款,被告诉请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卫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耀宁支付欠款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蔡卫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耀宁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以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6元,由被告蔡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伟莲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金 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丹李思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