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齐彩菊与秦双来、张翠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彩菊,秦双来,张翠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004号原告:齐彩菊,女,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山永,男,195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晋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秦双来,男,195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晋州市,被告:张翠竹,女,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系秦双来之妻。原告齐彩菊与被告秦双来、张翠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彩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山永、被告秦双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翠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齐彩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44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秦双来之妻张翠竹到原告的养猪场收购价值89442元的生猪,当时约定3天内将全部生猪款项通过银行汇给原告,被告仅向原告汇款30000元,尚欠5944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秦双来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属实,有欠条为证。但是我不清楚我妻子张翠竹跟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都是她的个人行为,是否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30000元我不清楚,我曾经为张翠竹垫付过一部分资金,但是否垫付给原告也不清楚了。被告张翠竹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通过《晋州市养猪产业联合会》与原告齐彩菊经营的养猪场建立购销业务关系。2016年1月21日,被告秦双来之妻张翠竹到原告的养猪场收购价值89442元的生猪,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尚欠5944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导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生猪货款59442元,有被告张翠竹出具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双来、张翠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彩菊货款59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秦双来、张翠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贞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