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104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邢兵与冷洪伟、郑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兵,冷洪伟,郑金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1352号原告:邢兵,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沙岭镇六间房村。被告:冷洪伟,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中油辽宁盘锦销售分公司大洼营业部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永安社区。被告:郑金凯,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油辽宁盘锦销售分公司大洼经营部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永安社区。原告邢兵与被告冷洪伟、郑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洪伟、郑金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冷洪伟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被告郑金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郑金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冷洪伟于2014年12月18日因缺少流动资金通过关系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由被告郑金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基于对借款人还款能力及担保人担保能力的信任,就同意借款。并于2014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6月17日前还清借款10万元整,借期为6个月,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被告冷洪伟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郑金凯自愿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押。同时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冷洪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冷洪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向借款人冷洪伟及担保人郑金凯数次催要亦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冷洪伟、郑金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冷洪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17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愿意按照每日应付款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此笔借款由担保人郑金凯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借款未还清前担保人连带保证责任一直生效。2015年11月19日,被告郑金凯在借条上注明,此笔借款还清前,担保人郑金凯的担保责任一直有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冷洪伟未能按期偿还,故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冷洪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要求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息二分标准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冷洪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冷洪伟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冷洪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冷洪伟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请求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即可。因被告冷洪伟按约定自愿支付的违约金标准已经超出年利率36%的规定,超出的部分应属无效,用来折抵未履行期间的违约金,折抵的期间应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月7日。故被告冷洪伟应自2016年1月8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金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冷洪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郑金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兵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8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金凯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冷洪伟负担,被告郑金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维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