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泉阳与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袁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泉阳,袁园,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1909号原告:李泉阳,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强,重庆百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园,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1单元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48343706。法定代表人:袁园,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强,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泉阳与被告袁园、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被告袁园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21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渝01民辖终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泉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强,被告袁园、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泉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袁园支付原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3、判令被告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第2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袁园支付原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计算利息至本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袁园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0万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袁园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在原告处借款总额和利息等内容并再次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收据上盖章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约定未能按期还款,且被告自2015年5月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袁园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只是被告袁园与原告之借款的指定收款方,并非担保方,不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举示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参保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收据,被告袁园、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部分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泉阳于2012年9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袁园支付款项20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袁园支付款项30万元;另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袁园支付现金10万元均予以认可。2016年1月27日,被告袁园向原告李泉阳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续期)借到李泉阳人民币60万元。(此借款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如急用请提前30天告之)(月息2%)。注:原2015年10月10日开出的借据NO.0010021#60万元作废。借款人:袁园。担保单位: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收据上盖章确认。现原告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袁园、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之收据系各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收据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虽然被告袁园在庭审中对收据中“月息2%、借款人袁园”部分认为系事后添加,但该处均捺有指印,被告未能举示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袁园在收据中约定了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袁园支付了借款60万元,被告袁园应当按照收据所约定之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清)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收据中“担保单位: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事后修改,但该收据系被告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与原告出具的收据配套之存根、记账联均应由被告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其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该收据中“收款单位: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事后修改为“担保单位: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重庆碧鸡股份投资有限公司系该收据中借款之担保单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园之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泉阳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0元,减半收取6040元,保全费4660元,合计10700元,由被告袁园、重庆碧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旻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宗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