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娄碧云、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碧云,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陶长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4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娄碧云,女,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第三人:陶长花,女,汉族,1966年8月3日出生,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汉族,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778号星河国际101室。法定代表人:曾贤文。本院在执行陶长花申请江西华商四海汽车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娄碧云共同申请变更陶长花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将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娄碧云与陶长花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陶长花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谌维东(江西院二印)二0二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二书记员杨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