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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6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6500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02民初6500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能,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飞,男,198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于2017年5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42224.07元(其中本金139430.39元,截至2016年11月24日逾期利息2698.14元、罚息95.54元),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期(月),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月利率为0.9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42224.07元。 被告刘飞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偿还了3个月后因自身经济出现问题,暂没有能力再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有异议,不知道如何计算的。此外,在原告申请贷款时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假造了一份买卖家具的合同以便通过银行的风控审查,是银行自己在造假。如果原告不自行伪造假的家具买卖合同的话,被告就通过不了原告的风控,贷不到款,所以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催收机构对被告进行人格侮辱、人身攻击,对被告的家人进行了恐吓、骚扰,对被告所在单位科室的电话进行骚扰,打扰了被告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破坏了被告的名誉权,原告应予赔偿并到被告单位进行道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南京银行提供的诚意贷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贷款信息明细、当日明细总额查询、期供查询等证据,被告刘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6月3日,被告刘飞填写申请书,向原告南京银行申请贷款,申请的贷款金额为20万元。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YD201615580583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贷款人(甲方)为南京银行,借款人(乙方)为刘飞。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家具,借款期间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9.90000‰,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部分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乙方第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到账后次月的20日;从第二期起按月还款时,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计算公式为:R=P×(1+i)n×i÷[(1+i)n-1],其中R:每月偿还借款本息额;P:借款本金;i:月利率;n:偿还期数。除经甲方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还款,均按正常和逾期90天内先补偿金(如有)、再利息、后本金;逾期90天后先本金、再利息、后补偿金(如有)的顺序原则偿还。提前收贷与合同解除部分约定,发生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本合同,并有权直接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以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的违约及处理部分约定,乙方出现不履行本合同或怠于履行本合同等情形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行使停止发放借款及/或提前收回借款及/或解除合同、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等权利。甲方将按乙方提供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寄送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联、还款计划表、催收通知书、诉讼等相关文件,无论乙方收到与否均视为已送达。乙方应将个人通讯地址变更信息及时通知甲方。 2016年6月8日,原告南京银行按约向被告刘飞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月利率为9.90000‰,借款用途为家具,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初始尚能按期还款,但自2016年10月20日起未再按约还款,至2016年11月24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39430.39元,逾期利息2698.14元、罚息95.54元未还。 诉讼过程中,原告南京银行提供了等额本息还款公式的推导步骤,被告刘飞表示认可。 诉讼过程中,被告刘飞还提供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6日,供方为“南通建丰家具经营部”,需方为刘飞的《购销合同》,被告刘飞认为,该份《购销合同》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提供及填写,并授意被告签字,供方处的章也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加盖的,伪造这份《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顺利通过原告的风控审批,故原告也有责任,应取消对被告的逾期罚息。 经质证,原告南京银行确认存在该份购销合同,是被告刘飞提供的,是借款人申请贷款时为了说明借款的用途,上面的字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填写,原告没有参与该份合同的制作。被告刘飞申请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审批的金额为15万元,原告并未怂恿被告多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购销合同系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提供,况且该份购销合同只是原告南京银行作为审批是否对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参考资料,该参考资料是否真实,并不改变被告刘飞意欲申请贷款这一事实,被告刘飞申请贷款20万元,最终原告南京银行经审核批准的贷款额度为15万元,故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南京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飞未能按约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南京银行要求被告刘飞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含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刘飞所述原告有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被告刘飞应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于2017年5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部分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430.39元。 二、被告刘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罚息(其中至2016年11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698.14元、罚息95.54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刘飞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364元,由被告刘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2)。 审 判 长  吴陈根 代理审判员  张 慧 代理审判员  姚 雷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