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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冯虎、江小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虎,江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虎,男,生于1986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3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2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被告人江小平(绰号“小狗”),男,生于1985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16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虎、江小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虎、江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江小平与冯虎在一起玩耍的过程中,江小平知道冯虎有盗窃前科,向冯虎提出帮其亲戚偷一辆三轮车,冯虎当即答应。2016年12月9日凌晨1时,冯虎来到武胜县沿口镇利民街通帆名苑小区内,以套开车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一辆“名红”牌三轮车,后冯虎将该车交与江小平,江小平将赃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其妻妹侯某。经武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名红”牌三轮车案发时价格为人民币2945元。案发后,被告人冯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江小平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虎、江小平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小平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出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冯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江小平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可宣告缓刑。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虎对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小平对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江小平与被告人冯虎在一起耍的过程中,被告人江小平知道被告人冯虎有盗窃前科,向被告人冯虎提出帮其亲戚偷一辆三轮车,被告人冯虎当即答应。2016年12月9日凌晨1时,被告人冯虎来到武胜县沿口镇利民街通帆名苑小区内,以套开车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一辆“名红”牌三轮车,后被告人冯虎将该车交与被告人江小平,被告人江小平将赃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其妻妹侯某。经武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名红”牌三轮车案发时价格为人民币2945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江小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冯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在侯某处扣押了被盗摩托车,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购车发票;4、价格认定结论书;5、证人宋某、侯某的证言;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7、被告冯虎、江小平的供述及被告人冯虎的辨认笔录;8、到案经过、前科及劣迹材料、户籍证明;9、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冯虎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江小平质证称冯虎的供述不真实。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冯虎、江小平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虎、江小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小平事前通谋,事后销赃,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冯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小平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盗窃赃物已追退发还被害人,亦可以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虎、江小平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冯虎还有劣迹,均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江小平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宣告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相关被告人冯虎具有自首情节,系累犯;被告人江小平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冯虎、江小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2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十个月期满之日止。)三、追缴被告人冯虎、江小平盗窃所获赃车,发还给被害人(已发还)四、追缴被告人冯虎、江小平盗窃所获赃款500元,上缴国库(已由被告人江小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长志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巧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