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庆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刑初38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忠,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业劳动者,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乳源瑶族自治县,现住乳源瑶族自治县。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庆忠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乳财加油站对面一间饭店饮酒后,驾驶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南环路新车站路口时(山水百合门口),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受害人李某驾驶的一辆粤F×××××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庆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庆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庆忠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36.86毫克/100毫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庆忠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张庆忠与受害人李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张庆忠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承担因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人张庆忠取得了受害人李某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乳源瑶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庆忠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2017年5月23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张庆忠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发还凭证、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许某的证言,受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庆忠的供述和辩解,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庆忠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庆忠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庆忠犯罪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庆忠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庆忠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庆忠在案发后取得了受害人李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庆忠犯罪情节较轻,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告人张庆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庆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碑养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钟庆田书 记 员 叶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载额定乘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