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金才与邓成香、曹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才,邓成香,曹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3006号原告:刘金才,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成香,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曹全军,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刘金才与被告邓成香、曹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全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成香、曹全军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口头约定的利息至本息两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对此项诉讼明确为:判决二被告支付借款1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与原告相识。2013年11月27日和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根据邓成香的指定,原告将借款打入第三人账户,且已收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数次催讨,邓成香一直找各种理由借故推脱。2016年1月28日双方就此时闹至派出所,经过派出所调解,由邓成香出具了还款计划,按照该计划,第一被告应当于2016年11月27日还款60000元,但二被告再次食言,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准所请。邓成香、曹全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邓成香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7日、11月28日两次共向刘金才借款170000元,2014年11月27日,邓成香向刘金才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欠到刘金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此据邓成香2014.11.27”,“借条今欠到刘金才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00)此据邓成香2014.11.27”。2016年1月18日,邓成香向刘金才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的170000元借款分三次还清,于2016年11月27日还款60000元,2017年11月27日还款60000元,2018年11月27日还款50000元。如出现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的相关情况,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现邓成香未按时归还第一笔借款,遂至刘金才来院起诉。另查,邓成香、曹全军于2001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刘金才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承诺书、由宿松县孚玉镇龙跃村民委员会和宿松县孚玉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刘金才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邓成香向刘金才借款,刘金才提供了借款,双方成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邓成香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虽然后两次还款时间虽未到期,但邓成香、曹全军躲避不见符合邓成香承诺的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借款的情形,刘金才有权要求邓成香偿还全部借款。邓成香对借款逾期未还,除应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邓成香、曹全军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曹全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刘金才要求邓成香、曹全军立即偿还170000元借款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邓成香、曹全军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成香、曹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金才借款17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邓成香、曹全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应国代理审判员 陶家香人民陪审员 高用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少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预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乙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