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7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235号原告颜丙顺与被告王振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丙顺,王振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民初235号原告颜丙顺,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兴华村农民。被告王振江,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龙江县鲁河乡鲁河村农民。原告颜丙顺与被告王振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丙顺、被告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丙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00元及利息9360.00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向马英借款60000.00元用于春耕,约定月利1分2厘,同时约定保证人为原告颜丙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马英向原告索要,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给付马英本息合计69360.00元。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振江辩称,欠款是事实,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正确,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颜丙顺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1份,证明王振江向马英借款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马英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振江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振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振江于2016年3月5日向马英借款60000.00元用于春耕,并为马英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1分2厘(月利率1.2%),同时约定保证人为原告颜丙顺,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振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马英向原告颜丙顺索要,原告颜丙顺于2017年3月28日给付马英本息合计69360.00元。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江与马英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原告颜丙顺代替王振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其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故颜丙顺有权向实际借款人王振江进行追偿。被告王振江对颜丙顺偿还马英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9360.00元(13个月)没有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颜丙顺要求被告王振江偿还其代为偿还马英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936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颜丙顺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9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00元,减半收取767.00元,由被告王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广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苗 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