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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白树林与郭俊霞、刘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树林,郭俊霞,刘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970号原告:白树林,公民身份号码×××,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郭俊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占亮,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白树林与被告郭俊霞、刘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树林,被告郭俊霞、刘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9月9日至起诉之日产生的未付利息21867元(2012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2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利共计4186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次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9日,被告郭俊霞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依约向被告郭俊霞支付了上述借款,履行了义务,被告郭俊霞在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间未作明确约定。此后至今,被告郭俊霞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及约定利息,但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郭俊霞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占亮与被告郭俊霞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俊霞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并非是向原告拿的现钱,而是之前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10000元现金加在一起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最初借款是被告郭��霞在与被告刘占亮结婚前向原告借的,而在打借条之前也向原告给付过利息,借条中的”2分利”并非是原告所说的月利率,也不是年利率,只是约定给原告2分钱的利息,所以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不应该给付。被告刘占亮辩称,本被告不知道该笔借款,本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见过几次面,但是原告从未提起过这笔借款,本被告从来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且该借条的诉讼时效已过,约定的利率并没有说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按被告的理解,就是2分钱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要证明被告郭俊霞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白树林借款2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刘占亮与郭俊霞系夫妻关系,应当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郭俊霞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借条中并没有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郭俊霞在向原告白树林借款时,被告刘占亮并不知道,且该借款均由郭俊霞自己使用了。被告刘占亮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刘占亮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所以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郭俊霞自己书写,该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俊霞向原告白树林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故被告郭俊霞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郭俊霞辩称,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0.02元,本案中双方对”2分利”有不同的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原告将资金借给被告郭俊霞,不是向生活有需要的亲朋好友提供无偿帮助,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得利息收入,即获得利益,且被告郭俊霞在已明确写明利息为0.02元的借据借款人处签名,说明该借款是要支付利息的,而不是无息的借款,现被告以约定的利息不明确主张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民间借贷为书写方便或书写习惯等,对利息的约定也会使用本案中利息样式书写,综上,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借据记载”2分利”应当理解为月利率2%较为符合日常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占亮辩称不知道该笔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被告刘占亮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郭俊霞个人所负债务或郭俊霞与原告串通虚构债务、或郭俊霞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占亮与郭俊霞就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占亮认为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霞、刘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白树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867元(从2012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2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郭俊霞、刘占亮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30日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郭俊霞、刘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莎窗体顶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