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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禧迪与李再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禧迪,李再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448号原告:张禧迪,女,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7日,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朝,河南省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再震,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15日,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禧迪与被告李再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2月24日本院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禧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朝、被告李再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83216.5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召县Y012线自北向南行驶致南召县留山镇褚湾村许家庄组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碰,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事故车辆未投保。被告李再震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计算1人,误工期215天过高,应按公安部误工期评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再震对原告提供的南召安泰医院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因原告提供的南召安泰医院收据没有处方和发票,但原告受伤使用南召安泰医院的救护车送往医院属实,其车费酌定为400元,其他费用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召县Y012线自北向南行驶致南召县留山镇褚湾村许家庄组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碰,致两车损坏,原告和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3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6】第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禧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再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踇趾近节趾骨中段以远缺损趾骨外露,2、左足第二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并伸趾肌腱断裂,3、左足第三跖骨远端骨折并伸趾肌腱、关节囊断裂伤,4、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入院当日即进行手术。2016年9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9389.86元(含放射费7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住院手术治疗;2、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加强营养;3、术后需要休息2月,陪护二个人;2月后开始在专业医师指导下积极进行康复锻炼;4、术后2月视骨折愈合后择期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克式针;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5、每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庭审时原、被告商定原告二次手术费按40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李巧琳,2010年9月11日出生,次女李巧钰,2013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受伤使用南召安泰医院的救护车送往医院,支付车费400元,出院时回家乘坐出租车,支付车费200元,做司法鉴定时去南阳往返乘坐出租车,支付车费300元。2017年3月3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0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禧迪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属于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统计显示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95.73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故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减少诉累,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辩称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计算1人,误工期215天过高,应按公安部误工期评定标准计算,因原告住院诊断证明载明术后需要休息2月,陪护二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所以原告的护理人数按两人计算为宜,原告自2016年9月8日受伤之日至2017年3月31日伤残评定之日前一天,其误工期限为204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204天计算,原告请求务工天数按215天计算,其超出204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张禧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再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李再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再震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是:1、医疗费13389.86元(含检查费74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4、护理费11487.6元(术后需要休息2月,陪护二个人,95.73元/天/人×60天×2人),5、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原告伤残评定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3.23元(长女8586.59元/年×11年×10%÷2=4722.62元,次女8586.59元/年×14年×10%÷2=6010.61元),此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后为34126.71元,6、误工费19528.92元(95.73元/天/人×204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8、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81693.09元。综上所述,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再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R1D631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所以李再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禧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149.8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禧迪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67543.23元;赔偿医疗费限额余额4149.86元(14149.86元-10000元)的30%即124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再震赔偿原告张禧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8788.19元。以上支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80元,原告张禧迪负担110元,由被告李再震负担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荣波审判员  王东宏审判员  王环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