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兰与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万国胜、王涛、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李家崖村第三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兰,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万国胜,王涛,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李家崖村第三村民小组,徐小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委托代理人王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潮,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开发区工业园石城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7498046097。法定代表人倪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广涛、方浩,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国胜。委托代理人蔡新鹏,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委托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李家崖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李家崖村第三村。负责人张小宝,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德起、张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红上诉人李兰、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万国胜、王涛、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李家崖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李家崖村三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兰上诉请求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原审第一、二被告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对上诉人归责欠妥,对上诉人的清理火灾现场损失不予支持于法无据。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绿源公司和万国胜的责任划分不当,应判令绿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兰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清理费700元、毁损货物搬运费12418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予支持不当;上诉人绿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对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绿源公司均不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火灾原因系“绿源”电动车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绿源公司销售的电动车包含电池,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鉴定是本次火灾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认定责任分担有失公允;上诉人万国胜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万国胜承担次要责任,由王涛、李家崖村三组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万国胜均不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万国胜所销售的电动车电瓶组或电瓶连接线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在仓库存放电动车时未按要求将电动车与电池分开存放,是导致本次火灾的主要原因,其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的电动车有质量问题,其应对销售产品质量负责。”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对本案最关键的具体损失金额事实调查不清,只是根据受灾户自行委托鉴定的损失价格作为损失依据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判决万国胜承担5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判决王涛、李家崖村三组各承担10%责任不当,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涛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王涛均不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涛与一审原告之间系合同关系,王涛只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系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知,属绿源电动车的产品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应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3、本案涉及库房系李家崖村三组所有,库房存在的安全隐患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4、对于本案涉及库房问题,李家崖村三组仍然在出租部分库房和继续参与管理,一审关于该库房的管理人系王涛的认定与事实不符;5、库房本身存在缺陷,且在使用过程中各个使用人有私自改造搭建,致库房更不安全,但该问题系原有的问题,而非王涛所形成,故不应由王涛承担责任。6、本案火灾事故是由万国胜从事经营活动引发,万国胜作为库房的承租人,未正当使用租赁物,已给王涛造成很大损失,所以,王涛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7、受灾户的价格鉴定资料,应由法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综合评定受损情况。上诉人李家崖村三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对李家崖村三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家崖村三组不是库房的直接受益人,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王涛才是直接受益人和库房管理人,一审判决李家崖村三组承担10%的责任错误;2、本案系产品责任,承担责任的应是生产者、销售者和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运输者、仓储者。并无补充责任规定,一审判决10%补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错误;4、一审错误适用法律,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李家崖村三组对产品责任人的请求权和抗辩权。被上诉人徐小红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对徐小红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对原告因火灾产生的货物损失、运费损失、仓库租金损失、鉴定费、公证费、清理费,共420547元财产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第四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财产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第五被告对第四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4日11时许,原告租赁用于存放货物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54号院内李家崖村三组建材仓库发生火灾。经宝鸡市金台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前仓库东西长39米,南北长42米,仓库内未设置实体墙,由彩条布及石膏板分隔区域出租,东南部陶瓷、PVC管严重烧毁,西南部木门、地板、辅料严重烧毁,西北部吊顶及脚手架严重烧毁,东北部电动车完全烧毁仅存金属车架且墙面有明显烟熏痕迹,墙皮受热脱落严重。其余墙面有轻微烟熏痕迹。人字型木梁烧断以交叉形式向东部或东北部倒塌,碳化严重。后为一梯形仓库,上底6米,下底18米,高26米,梯形仓库房顶完好,内部未设置实体墙,由石膏板分隔,该仓库内有轻微烟熏痕迹,无过火痕迹。宝鸡市金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排除用火不慎、排除外来火源、排除电气线路短路,但无法排除电动车电瓶组故障或电瓶连接线搭铁短路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经宝鸡市金台区公证处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勘验笔录》、《火灾货物损失现场清点登记表》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勘验人员董铭礼、姚乖福及拍摄人员邰峰、申请人李兰、见证人王菁及张莹的签名均属实,数码照片共十张为邰峰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2013年12月5日,经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格为376754元。原告以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李家崖村三组建材仓库系被告李家崖村三组所建,该仓库的所有人系被告李家崖村三组。2012年6月18日被告李家崖村三组与王涛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54号院内所有库房及原通用公司门面房两间租赁给被告王涛。并于2012年6月20日发布《告知》,说明自2012年7月起被告李家崖村三组不在接洽各业主库房承租业务,如需继续使用的业主与被告王涛联系洽谈续租事宜。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宝鸡市金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受灾方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火灾成因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存放电动车的仓库(仓库系被告万国胜租赁),起火原因为可排除人为纵火、用火不慎、外来火源、电气线路短路,但无法排除电动车电瓶组故障或电瓶连接线搭铁短路引发火灾,根据该认定书,火灾原因可确认为电动车电瓶组故障或电瓶连接线搭铁短路引发火灾导致。本案火灾发生时,电动车发生自燃时系停放于仓库之中,处于未使用状态,被告绿源公司提供的合格证只能证明电动车符合其出厂标准,不能证明车辆及电瓶连接线是否存在缺陷,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免责事由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绿源公司应就生产的电动车及电瓶连接线存在缺陷,即因电动车电瓶组故障或电瓶连接线搭铁短路,使电动车发生自燃而引发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第一被告提供的《电动车购销合同》第八条“行为制约”第3条的规定“……乙方若在绿源统一形象专卖店内经营其他品牌的电动车,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第一被告虽辩称火灾发生时第三被告在举办“以旧换新”活动,引发火灾的电动车不是第一被告生产的“绿源”电动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第一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第一被告辩称的其销售电动车按照行业惯例只包括车架,不包含电池的辩解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火灾事故由被告万国胜从事经营活动引发,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被告万国胜系产品的销售商,应对其所销售产品质量负责,根据宝鸡市金台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成因作出的认定:“起火原因为可排除人为纵火、用火不慎、外来火源、电气线路短路,但无法排除电动车电瓶组故障或电瓶连接线搭铁短路引发火灾”可见其所销售的电动车电瓶组或电瓶连接线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在仓库存放电动车时未按要求将电动车与电池分开存放,是导致本次火灾的主要原因,其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小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其理由为徐小红为金台区宏盛车行的经营者,是绿源电动车的宝鸡销售商,但从现有证据看,该请求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遭受火灾的仓库所有权人系被告李家崖村三组,作为所有权人是使用该仓库的直接受益人,应对仓库承担管理责任;其作为仓库的建设方和所有人,在仓库的建设、维护过程中未考虑消防要求,导致整个仓库防火分区过大,仓库内既没有任何灭火设施,各承租户之间也没有防火墙阻隔,导致火灾发生后不能在第一时间有效扑救,更使火灾蔓延,酿成重大火灾事故,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涛在仓库出租经营期间,其应确保该仓库的消防等其他安全,在明知仓库存在消防安全等隐患情况下,而未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火灾的损失扩大具有一定的责任,且管理上存在明显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明知该房屋存在消防安全等隐患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仍租赁其做为仓库使用,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货物损失:依据价格鉴定书认定原告损失为376754元;2、公证费:按照公证费票据认定为900元;3、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票据认定为5409元,综上,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383063元。原告所主张的现场清理费、毁损货物搬运费、未使用仓库的租金损失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国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兰因本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50%计191531.5元;二、被告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兰因本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20%计76612.6元;三、被告王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兰因本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10%计38306.3元;四、被告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李家崖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兰因本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10%计38306.3元;五、原告李兰剩余财产损失的10%计38306.3元由其自负。六、驳回原告李兰对被告徐小红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8元,由被告万国胜承担3804元,被告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1521.6元,被告王涛承担760.8元,由被告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李家崖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760.8元,原告李兰承担760.8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该起火灾的发生,已造成客观的实际损失。依据民事法律原理的基本目的和原则,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此次火灾中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起火灾经宝鸡市金台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宝金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排除用火不慎、排除外来火源、排除电气线路短路,但无法排除电动车电瓶组故障或电瓶连接线搭铁短路引发火灾。”依据该认定书,本起火灾无法排除电动车电瓶组故障或电瓶连接线搭铁短路引发。无论电动车电瓶组故障或电瓶连接线搭铁短路,是质量问题还是存放安全管理不当形成?依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四点专项勘验:“对电动车存放区域四辆电动车中安装电瓶的一辆进行专项勘验,该车车长1.8米,宽0.7米,完全烧毁,仅存金属车架,车钥匙处于插入状态,车身大梁距车头12CM处向内严重弯倾变形。电动车踏板处摆放电瓶,由四组电池构成,其参数为64伏16安,电池组呈爆裂状,泛黄发白,有电流通过痕迹并伴有融化击穿现象,铅板氧化严重,电动车安装电瓶的金属槽上方横杆中部有两束铜线搭铁,尾部控制器严重烧毁。对电池组勘验发现铜线与车身充电口处于连通状态,一束多股铜线上垫片断裂处有一熔点。”作为库存电动车是需要将车架与电瓶分离保管,引发火灾的电动车不仅在仓库存放时车架与电瓶组合,且同时车钥匙居然都处于插入状态。万国胜作为仓库的使用人、对其保管的存有大量电动车的仓库安全严重疏于防范,其应为主要侵权人来承担责任。绿源公司与万国胜签订电动车购销协议,且万国胜作为“绿源”牌电动车本地区的专营经销商,现在万国胜存放该品牌电动车的仓库发生因电动车电瓶组故障或电瓶连接线搭铁短路引发火灾,在绿源公司无证据推翻引发火灾的电动车电瓶组故障或电瓶连接线搭铁短路非本公司生产的“绿源”牌电动车及该车组装本公司的电瓶时,应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电动车购销协议,万国胜作为“绿源”牌电动车本地区的专营经销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消防大队对万国胜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引发火灾的仓库存放的电动车系绿源公司产品。在绿源公司尚不能完全得出该引发火灾的组装电动车不存在质量问题时,又不能证明事故组装电动车有严重不当的违规组装和违规操作,是引发火灾的原因时,绿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万国胜使用的仓库为本次火灾发生点,而后大火蔓延至整个李家崖三组建材仓库,过火面积达2000平方米,形成大面积烧毁,多户受灾的情形。《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二点载明:“仓库内未设置实体墙,由彩条布及石膏板分隔区域出租。”即李家崖三组建材仓库在分隔出租收益时,防火设施等安全隐患亦是导致形成大面积烧毁的原因之一。李家崖三组作为该仓库的所有权人、原出租人,应知出租物作仓库使用,安全及防火设施的具备应为必要的基本条件。如基本设施能达到必要的防火条件,亦不至于火灾发生导致大面积烧毁的情况,亦有条件将损失降到必要防范限度。所以,李家崖三组应对火灾蔓延,大面积烧毁的财产损害承担一定责任。王涛作为李家崖三组建材仓库的整体承租人,又与万国胜形成部分空间租赁关系。根据王涛与万国胜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李家崖三组建材仓库院落整体管理,24小时专人值班看护,院落内的安全,防火设施由甲方(即王涛)布置到位,乙方(即万国胜)协同,双方确保仓库安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二点载明:“仓库内未设置实体墙,由彩条布及石膏板分隔区域出租。”本案火灾蔓延致使大面积烧毁,王涛的防火设施布置义务显然不到位,亦是火灾蔓延致使大面积烧毁他人财产的潜在隐患,亦构成大面积火灾侵权原因之一,应承担财产损受损的一定责任。本案受灾户在明知该房屋存在消防安全等隐患情况下,对安全事故发生的预防,未采取相应的应对及防范措施,亦具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受灾户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理由,本起火灾发生造成财产损失巨大,并非单一原因,而是混合原因形成大面积烧毁,致财产严重受损的结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本起火灾事故发生后,各受灾户的损失认定问题,经宝鸡市金台区公证处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勘验笔录》、《火灾货物损失现场清点登记表》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勘验人员董铭礼、姚乖福及拍摄人员邰峰、申请人李兰、见证人王菁及张莹的签名均属实,数码照片共十张为邰峰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后经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了各受灾户的财产损失价格。2014年9月18日,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鉴定委托,2015年5月7日,负责重新鉴定机构宝鸡德正资产评估事务所退回委托鉴定,并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提到毁损现场已不存在,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出具鉴定结论,退回委托。火灾发生后的价格鉴定受条件的限制,有一定的局限性。但即便有异议,就本案而言,亦无有效证据来反驳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况且,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从价格鉴定标的、目的、依据、方法、过程,直到结论,并无不妥之处。对此,本案就关于受灾户损失亦可依据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定损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就本案事实认定,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之处,二审中,上诉人亦无佐证其上诉请求成立的新证据,综合全案,一审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兰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8元,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8元,万国胜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2元,王涛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8.20元,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李家崖村第三村民小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8元,由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确认7608元,由上诉人平均分担,其余退回。退上诉人李兰6086.4元、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6086.4元、万国胜4840.4元、王涛6086.6元、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李家崖村第三村民小组608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永世审判员 马 林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宜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