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郭小松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60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小松,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汝城县,2009年1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松犯抢劫、抢夺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6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郭小松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樟洋社区富竹一街时,见被害人赖某脖子上戴了一条金项链(价值约3600元)便尾随跟在被害人身后,趁被害人不备时即上前去抢赖某脖子颈上金项链,期间两人发生拉扯,郭小松压制赖某反抗。得手后郭小松逃离开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起回。(二)2016年12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小松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樟洋市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樟洋一区476号路段时,郭小松见被害人林某的脖子戴着一条黄金项链(价值约3546.12元),便尾随跟林某后面,趁林某不备,郭小松即上前用手抢林某颈上的黄金项链,郭小松将项链扯断并抢走其中一段(价值约750元)。郭小松作案的过程被公安辅警温某艳等人看到,温某艳通知民警到现场附近将郭小松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图像鉴定等鉴定意见,被害林某、赖某的陈述,温某艳等证人的证言,接收证据清单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郭小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小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郭小松还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上,被告人郭小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小松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小松还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小松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小松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小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小松针对数额较大的财物实施抢夺,但因意志以外原因,只抢夺了价值约750元的财物,其所抢夺到的财物价值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小松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小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交到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郭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赖善美人民币3600元,退赔被害人林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