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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付某容留他人吸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某1,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所地驻马店市泌阳县。2015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泌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辩护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八月底九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在春水天恒宾馆四楼开了一间房,后联系冀某让其过来玩,冀某到宾馆后付某拿出毒品,并自制吸毒工具与冀某一起吸食毒品,这次之后的几天付某与冀某在天恒宾馆四楼的房间内又吸食了三次毒品,这几次都是付某开的房间,提供的毒品和吸毒的工具。2、2015年十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在泌阳县汇源宾馆三楼开了一间房间,后联系宋某让其过来玩,随后宋某和阮某一起到其开的宾馆房间内,后付某拿出毒品和吸毒工具随后三人一起吸食毒品。3、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付某和宋某一块在泌阳县信阳炖菜馆吃过晚饭后,宋某送付某回家,在回家的路上,付某将自己买来的一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以150元价格卖给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冀某、宋某等人证言,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结论告知笔录,书证被告人付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自首材料、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泌阳县公安局泌公(高店)强戒决字﹝2015﹞03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成康审 判 员  乔景宝人民陪审员  柯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柯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