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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明英、刘炜等与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英,刘炜,马易平,熊常清,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003号原告:高明英,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原告:刘炜,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马易平,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熊常清,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社区。法定代表人:郑凯,董事长。原告高明英、刘炜、马易平、熊常清与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英、刘炜、马易平、熊常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英、刘炜、马易平、熊常清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被告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具体如下(详见附表一):被告兴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道××号“物联港·成都国际五金机电城”8幢的商业用房。原告所购商品房在建工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分理处,抵押登记部门为新都区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时,该商品房应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以及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报告。第十九条(二)转移登记载明“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095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中当事人并对商品房的房号、测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当事人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抵押情况、交付条件、面积差异处理、交接手续、产权登记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第八条对商品房交接手续的补充约定载明“1、在商业用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除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房价款和违约金外,出卖人应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挂号信、特快专递、手机短信、报纸公告等形式,买受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地址确保出卖人能邮寄送达相关手续,若买受人提供地址不能送达的,出卖人以买受人所提供的身份证地址为送达地址,寄出后三日(本省)或七日即(外省)视为送达。不论买受人是否接到书面通知,买受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前往房屋所在地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在商业用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如买受人未付清房价款及违约金的(包括按揭付款的买受人欠缴银行按揭欠款、出卖人代垫付款项及相应违约金等),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直至买受人付清上述款项,而无须承担延迟交付的责任。”第九条对于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载明“3、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合同第十九条所约定的房屋权属登记不包括买受人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后3年内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逾期办理的,出卖人应当按照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原告马易平、熊常清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载明“本商业用房价款总额计人民币捌拾叁万玖仟叁佰贰拾壹元整,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向出卖人支付房款:3、按揭付款:(1)买受人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当日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的52%,计人民币肆拾叁万玖仟叁佰贰拾壹元整(已付定金转为房款)。(2)房价款总额的48%,计人民币肆拾万元,买受人以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4、按揭实施办法及相关责任:(1)……(2)买受人应于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主动向贷款银行提交所需资料、文件及相关费用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并保证出卖人在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贷款银行划拨的买受人应支付的按揭贷款全额,否则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同时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原告高明英、刘炜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057250元,原告马易平、熊常清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439321元,于2014年8月20日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斑竹园分理处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按揭贷款40万元用于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在原告履行完毕相应的合同义务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商品房的交接手续,商品房未进行交付。在之后的合同履行中,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另查明事实,购买兴茂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道××号“物联港·成都国际五金机电城”8幢的商业用房的其他绝大部分业主,均已与兴茂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已交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履行完购房款的支付义务,且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现主张要求兴茂公司交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兴茂公司办理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履行完毕购房款的支付义务,前述对其主张房屋交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兴茂公司在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后,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大道××号“物联港·成都国际五金机电城”的商品房,并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具体房屋信息详见附表二)。案件受理费分担详见附表二(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商品房的交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