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春秀与黄佑红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秀,黄佑红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951号原告:李春秀,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现住赫章县(赫章一小学校背后岗亭旁),被告:黄佑红,男,1975年8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春秀诉被告黄佑红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秀、被告黄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子女:女儿黄某1由原告抚养、儿子黄某2由被告抚养;2.共同财产位于毕节市××村××组的平房由原、被告平分,地基一个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1、××××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同居期间由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佑红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及子女情况均属实,另外还有些共同债务,但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辩解、原告提交的户主为黄佑红的户口本,证明了原、被告于1995年3月在毕节市××村××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1、××××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尔后,因子女读书,双方搬到赫章县城关镇居住至今。同居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遂于2017年4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毕节市××村××组一层平房一栋(南北走向,房屋八间及楼梯间一间)、回风炉一个及上述房屋因修建欠李光汉债务40,000.00元、欠黄训达12,000.00元、欠黄佑举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就所生未成年子女黄某1、黄某2,双方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黄某1由原告抚养、黄某2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财产方面,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但是,地基被告不认可,与债权均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不予认定。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债务55,000.00元,原、被告均应承担清偿义务;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方面考虑,原告承担40,000.00元,被告承担15,000.00元;其中被告提出欠黄训达的债务是30,000.00元的主张,除对原告认可的12,000.00元予以确认外,其余18,0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子女:黄某1由原告李春秀抚养、黄某2由被告黄佑红抚养;二、双方共同财产:除位于毕节市××村××组的平房,其中南侧四间、楼梯间归原告所有外,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三、共同债务55,000.00元,由原告清偿40,000.00元、被告清偿15,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原告李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