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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新萍与王增有、马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萍,王增有,马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4民初461号 原告:张新萍,女,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居委真武洞中街粮食局家属楼5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2624196309060084。 被告:王增有,男,汉族,1958年2月24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五里湾政村小草玉村001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580224001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清,男,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一道街,公民身份号码:612624197811010036。系被告之子。 被告:马如军,男,汉族,1955年7月3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曹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5507030031。 原告张新萍与被告王增有、马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清、被告马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马如军承担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增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据一张:贷到张新萍150000元,月息2分,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息,担保人马如军。后原告急需用钱,一直找被告索要借款,但是被告总是推脱。被告马如军作为保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增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马如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称借款被告王增有用于延安市安塞区高级中学廉租房建设,其是担保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张新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新萍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增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增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的月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期限、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故被告马如军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增有偿还原告张新萍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马如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增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蕊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