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石元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元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刑初83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元华,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公民身份号码:51253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筠连县巡司镇巡司村*组**号。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17日因吸毒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元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杨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石元华在筠连县筠连镇城北农贸市场尾随被害人胡孝会,趁胡孝会买菜时将其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价值1295元的OPPO手机窃走。被告人石元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另查明,被告人石元华是吸毒人员。案发当日,公安民警追回OPPOA57白色智能手机一部,发还了被害人胡孝会。上述公诉机关指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石元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彩色打印件、辨认笔录及石元华指认现场照片彩色打印件、被害人胡孝会陈述、证人陈永钦、民警张宇镐、民警黄浩证言、被告人石元华供述、筠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及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查询系统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元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元华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元华多次扒窃犯罪,且有吸毒恶习;本次犯罪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盗手机,被公安民警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元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