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701刑初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拉文达江故意伤害致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文达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701刑初07号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文达江,别名:罗曲吉,男,1977年6月8日出生,藏族,系青海省玉树市人,文盲,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文达江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锦鹏、助理检察员代吉文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文达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拉文达江与被害人江某某某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晚被告人拉文达江从自己家中携带一把刀具,骑着摩托车前往被害人住处,到该住处后被告人同拉某某某等四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害人也来到了现场,随即被告人拉文达江便拔出随时携带的刀子向被害人腹部及左腿各捅一刀后离开现场到玉树市公安局隆宝镇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害人江某某某的伤情经玉树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大腿致左大腿捅伤,左股动脉大部分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拉文达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拉文达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我在撕扯过程中捅伤了被害人,并不是故意要致伤他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拉文达江与前妻拉某某某及其弟弟公某某某因孩子留宿问题发生了矛盾,后被告人拉文达江便回到家中栓牛,期间拉某某某的弟弟被害人江某某某给被告人打电话,因被告人正在栓牛不方便接听电话,栓完牛后,便回电话给被害人江某某某,双方在电话内发生了口角,挂完电话被告人拉文达江从自己家中携带一把刀具,骑着摩托车前往被害人家中理论,到现场后被告人拉文达江见被害人家的亲属拉某某某、才某某某、索某某某、拉某等四人站在门前,就与她们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害人江某某某也来到了现场一同相互撕扯,随即被告人拉文达江便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捅向被害人江某某某左腿部位后离开现场,到隆宝镇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害人江某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害人死因经玉树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大腿致左大腿贯通伤,左股动脉大部分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拉文达江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3日晚被害人江某某某给被告人拉文达江打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拉文达江从自己家橱柜上取出一把藏刀,并骑摩托车去了被害人家中,当被告人拉文达江到被害人家门口时,就同站在门前的拉某某玛、才某某某、索某某某、拉某某藏等四人发生争执,随后被害人也从屋内出来,被告人从腰间拔出刀子,朝被害人的腹部及左大腿处各捅了一刀,被告人挣脱后和其他人在撕扯,并在此时发现巴某和成某某某也赶到了现场。随即被告人拉文达江就离开了现场,并于同日向玉树市隆宝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2、证人尕某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在玉树州人民医院值班时,听到外面有人在喊:“有人受伤,需要治疗”,后尕某某某和几名同事将伤者抬到急诊科门口,但发现伤者已经死亡。并得知死者于当天在玉树市隆宝镇被人捅伤致死的经过,后于当日21时许给110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证人德某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晚二十时许,被害人江某某某给德某某某打电话用很虚弱的声音说自己被拉文达江捅了一刀,后其开车赶往被害人家门口,当时发现现场有被害人江某某某及其姐姐代某、索某某某、成某某某等人,随即德某某某和成某某某将被害人抬上车送往玉树州人民医院,到医院急诊科对被害人进行抢救时医生称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4、证人巴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晚,一位女的用被害人江某某某的电话给巴某打电话称,拉文达江把江某某某给捅伤了,随后巴某和成某某某骑摩托车赶到被害人江某某某家门口时看见有拉某某藏、拉某某玛、索某某某、才某某某等人,当时巴某的弟弟拉文达江被两个女的抓着,过去看被害人时被害人倒在地上,并发现德某某某也驾车来到了现场,后被害人抬到德某某某的车上送往州医院救治,在途中德某某某让巴某去找其弟弟拉文达江,随即巴某下车给其弟弟拉文达江打电话并得知被告人拉文达江在去往隆宝镇派出所自首的事实。5、证人成某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晚德某某某开着白色的五菱面包车来到成某某某家中说拉文达江把江某某某给打了,人都快死了,两人就开车前往被害人家,到现场看见被害人倒在一土堆旁,当时还有呼吸,于是成某某某和德某某某开车将被害人送往玉树州人民医院救治,到州医院急诊科时医生说被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6、证人索某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晚二十时许,被告人拉文达江骑摩托车来到索某某某家门口前护草围栏处,这时才某某某、拉某某藏、拉某某玛也来到家门口,拉文达江从家门口前护草围栏处来到了家门口,恰好索某某某的丈夫江某某某也从家门口来到了门口,被告人拉文达江直接朝被害人江某某某捅了刀子,后四人就抓住了被告人拉文达江,这时被告人拉文达江的哥哥巴某和弟弟成某某某也到了现场,当时被告人拉文达江手里拿着刀子,巴某让拉文达江将刀子放下,成某某某在看被害人江某某某的伤势,后来索某某某又给其父亲德某某某打电话说被害人江某某某被捅伤的事情,随后德某某某开车到了现场同巴某、成某某某将被害人江某某某放到车上送往医院的事实。7、证人拉某某玛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拉文达江让儿子桑某某某留宿在其家中,并说好第二天将儿子送回拉某某某家。次日晚天黑后,在外面听到有摩托车的声音,拉毛卓玛和其母亲才某某某、姐姐拉某某藏以为被告人拉文达江把孩子送回来了,于是出门到被害人江某某某家门口时索某某某也走到了院门口,被告人拉文达江骑着摩托车来到被害人家门口从摩托车上下来与被害人江某某某打斗起来,于是在场的四人也上前撕扯被告人拉文达江,这时见成某某某、德某某某也到了现场,后将被害人江某某某放到车上离开了现场的事实。8、证人才某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拉文达江骑摩托车来到才某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拉文达江从摩托车下来朝才某某某走去并撕扯其肩膀,这时索某某某劝被告人拉文达江不要撕扯,随后拉某某玛、索某某某也抓着被告人拉文达江,就在双方相互撕扯的时候被告人拉文达江用刀捅伤了随后出门的被害人江某某某,但具体捅伤的经过并没有看见,后来索某某某打电话给他父亲德某某某,之后被告人拉文达江的哥哥巴某、弟弟成某某某、德某某某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事实。9、证人拉某某藏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当晚,拉某某藏听到摩托车的声音并出门查看时发现弟弟江某某某躺在地上,随即去扶被害人,这时索某某某、才某某某、拉某某玛三人抓着被告人拉文达江,之后被告人拉文达江的哥哥巴某和弟弟成某某某陪同德某某某将被害人放上车送往医院的事实。10、作案凶器刀具证实,被告人案发时所持刀具及刀具的特征。1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1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方位及现场概貌的事实。13、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拉文达江经辨认编号为1号的刀具为案发时其所持作案工具的事实。14、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江某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大腿致左大腿贯通伤,左股动脉大部分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拉文达江案发后去隆宝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拉文达江案发时的实际年龄及基本信息。17、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被告人拉文达江并没有提出异议,且证据间没有矛盾,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文达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拉文达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拉文达江提出其在撕扯过程中捅上伤了被害人,并非是故意的辩解,经查,双方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拉文达江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且有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拉文达江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达文拉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拉文达江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 苟 永审判员 :卓玛才阳审判员 :诺布才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尼玛久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