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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丁雪东、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雪东,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潘加华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3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雪东,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负责人:邱建洪,该厂厂长,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利,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加华,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河北省香河县香河中意家具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利,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雪东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以下简称新富豪家俬厂)、潘加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雪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被上诉人新富豪家俬厂、潘加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雪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定两被上诉人侵犯了专利号ZL20133037××××.8,名称为“主体桌(Z0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判定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4、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控侵权产品的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与专利高度相似。唯一区别是,被控侵权产品桌面上用一块挡板替换了专利的功能梁,所以在主视图、后视图桌面部分造成了局部的视觉差异,而这种差异不会改变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保护范围整体相似的视觉。一审法院仅注意到这一局部改变,违反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对比原则。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富豪家俬厂、潘加华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判断是否构成不同外观设计的标准,不仅仅是外观设计要素数量上的多少,更重要的是产品造型给消费者视觉效果上的影响是否有区别。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比较,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上诉人的产品给人的直观感觉是完全不同的两项设计。且除了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的区别外,还存在其它不同。丁雪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二审上诉请求相同。新富豪家俬厂、潘加华一审答辩,请求驳回丁雪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ZL20133037××××.8号“主体桌(Z060)”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2日,专利权人为丁雪东。2014年12月12日,汪恩民从香河家具城富豪办公家具销售处签约购买四人位混搭工位等家具,共付款22000元,其中四人位混搭工位价款6000元。汪恩民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2日转账付款7000元、15000元,收款方潘加华。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对2014年12月29日到货情况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5)皖安宜公证字第414号公证书。新富豪家俬厂、潘加华认可涉案四人位混搭工位是新富豪家私厂的产品,由潘加华经销。四人位混搭工位的桌柜(被诉产品)公证照片与ZL20133037××××.8号“主体桌(Z060)”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二者设计明显区别。被诉产品主视图左右两侧均为挡板,专利设计主视图则没有挡板,而是有支架的功能板。一审法院认为,丁雪东依法享有ZL20133037××××.8号“主体桌(Z060)”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桌柜设计与专利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雪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丁雪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产品主视图左右两侧为挡板,涉案专利设计主视图没有挡板,而是有支架的功能梁,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这一区别是局部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属于不同设计,其不构成侵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二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实质差异进行比对。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主要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左右两侧均为挡板,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则没有挡板,而是有支架的功能梁,是镂空的。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主视图也是一般消费者在正常购买使用该产品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上述不同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会产生明显差异,故两者不构成相同亦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就本案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本院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丁雪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丁雪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振杰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祁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