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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旭享与沈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享,沈群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426号原告:王旭享,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群山,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王旭享诉被告沈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群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被告沈群山找到我,以大丰区灶圩小区24号楼603室房产作抵押向我借款3万元。承诺2016年9月2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承担每日500元的利息。被告沈群山借款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遂诉至法院。被告沈群山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被告沈群山向原告王旭享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旭享人民币叁万元正(以房产证抵押),今借人:沈群山。归还日期2016.9.21日(超过一日500元)。”被告沈群山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群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除逾期利息的约定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沈群山欠原告王旭享借款本金3万元未能偿还,故对原告王旭享要求被告沈群山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超过借贷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沈群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旭享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忠俊人民陪审员  吴筱啸人民陪审员  吴广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继雷书 记 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