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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国志与登品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志,登品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志,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江,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品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104国道瀛海段22号15幢一层1号。法定代表人:操瑞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北京一格(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慧民,北京一格(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国志因与被上诉人登品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品国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改判驳回登品国际公司关于要求王国志给付赔偿款、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登品国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审查认定不清。王国志与登品国际公司签订合同后,王国志严格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登品国际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服装加工所需的原材料以及相关辅料及时按量供应给王国志,而是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批货物交货期限届满前两日才将相关加工所需材料供应给王国志,属于发料迟延,由此表明并非王国志单方构成违约,而是登品国际公司也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诉讼过程中,王国志明确表明了自己的诉讼主张即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化合同且由登品国际公司提供。合同条款中关于逾期交货超过3日,登品国际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并将货物按照登品国际公司销售价格出售给王国志,王国志支付相应货款。此条款明显属于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对此完全没有采信,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内容显失公平公正。针对一审诉讼中双方所作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不难看出,双方均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违约情形。不论是从双方最初所签订的合同目的角度来讲,还是从王国志从事本次加工服装的收益角度以及登品国际公司实际损失程度来讲,一审法院都没有切实做到判决的公平、公正性。登品国际公司辩称,登品国际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即已将全部加工所需原料、辅料交给王国志,王国志在2016年6月20日已将服装加工完毕,但到2016年7月13日王国志仍未将做好的货物交付登品国际公司,因此并非登品国际公司交付原料、辅料迟延导致了王国志逾期不交货;2.王国志一审中自称,因为案外人胡立虎劝其不要交货,所以没有交货,王国志应当自行承担未按期交货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王国志的上诉,维持原判。登品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登品国际服装加工合同》;2.判令王国志赔偿登品国际公司损失210000元;3.判令王国志返还登品国际公司加工费6700元;4、判令王国志承担登品国际公司律师费1646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国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登品国际公司(甲方、定作方)与王国志(加工方,乙方)签订《登品国际服装加工合同》,约定:加工款号为6286款,名称为羽绒服,加工数量1500件,加工单价35元,合同金额52500元,甲方销售单价300元,具体款式、标准、生产工艺、交货日期、成品价格等均以生产指导书为准;若乙方逾期交货超过3日,甲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将该批加工货物按甲方销售价格出售给乙方,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货款;若乙方到期未足额交货,则甲方有权将未交货部分按照甲方销售价格出售给乙方,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货款;甲乙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因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维权,则违约方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方面的内容。登品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生产指导书,裁剪批次明细表中载明5批货物交货日期分别约定为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5月29日,王国志在裁剪批次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王国志同时在拉链订购单、辅料清单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登品国际公司共向王国志支付20000元加工费。后来双方对加工数量进行了变更,登品国际公司主张加工数量变更为1080件,王国志称变更成1050件。截止到一审开庭时,王国志共向登品国际公司交付羽绒服380件,王国志称,所有羽绒服在2016年6月20日已加工完毕,因第三人胡立虎与登品国际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胡立虎劝其先不给登品国际公司发货,后来胡立虎一直与登品国际公司协商,故一直未发货。登品国际公司为此事支付律师费16462元。一审法院认为,登品国际公司和王国志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及《生产指导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国志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王国志在加工完毕服装之后,未按约定时间并且在很长时间内未向登品国际公司足量交付货物,构成违约,登品国际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主张赔偿。双方对羽绒服加工量变更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确认羽绒服加工量变更为1050件。合同约定,对于到期未足额交货的,登品国际公司有权将未交货部分按照双方约定的销售价格(300元)出售给王国志,由王国志向登品国际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而王国志未交货部分为670件,据此一审法院核算其应向登品国际公司支付的赔偿额为201000元,但是该赔偿额中将加工费成本计算在内,考虑登品国际公司尚有一部分加工费未向王国志支付,一审法院在计算登品国际公司的损失时予以扣除。王国志辩称,合同为格式合同,该条款属于加重责任条款,应为无效,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服装,按双方合同约定,该批服装由王国志交付登品国际公司相应货款后视为王国志购买归王国志所有,无需再交付。对于登品国际公司主张返还的加工费用,属于生产成本,一审法院在核定其损失时已考虑在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登品国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有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登品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代理费用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登品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国志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二、王国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登品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赔偿款十八万四千二百五十元;三、王国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登品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律师费一万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四、驳回登品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登品国际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提供辅料的情形,是否构成违约;2、登品国际公司与王国志签订的《登品国际服装加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针对争议焦点一,《登品国际服装加工合同》及所附《生产指导书》中并未明确约定登品国际公司向王国志提供原料辅料的期限,根据《登品国际服装加工合同》第四条B.1项约定,如果登品国际公司(甲方)逾期供料,王国志(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出书面复议顺延交货期限,乙方领齐料后两天内不提出异议,则维持原成品交货期限不变。王国志未就逾期供料向登品国际公司提出过书面复议。故,王国志关于登品国际公司存在逾期供料,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王国志主张《登品国际服装加工合同》关于王国志逾期交货超过3日,登品国际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并将该批加工货物按甲方销售价格出售给王国志,由王国志支付货款的约定属于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国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王国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才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吕小彤书 记 员  卫梦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