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执509号之三十八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许承益、乔国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承益,乔国太,彭海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22执509号之三十八申请执行人:许承益,男,1981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乔国太,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彭海彬,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彭海彬在浙商银行的存款10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