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573姚磊与谢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磊,谢仁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一百零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573号原告:姚磊。被告:谢仁明。原告姚磊诉被告谢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谢仁明履行合同将车辆过户给原告。2、要求被告谢仁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达成《车辆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转让过户给原告,购车款为102000元;2016年12月30日之前必须将车辆过户给原告,若有一方违约须承担对方经济损失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10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的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仁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高邮市秦邮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法庭核对后取回)。其中前两项证据的原件,原告在本纠纷前次诉讼中已提交本院并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审查后,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邮市秦邮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江淮牌货车(车牌号:苏K×××××)以10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必须提供给原告完整的车辆过户及年检所需各项手续,保证原告能正常过户,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否则,被告需无条件退还全部购车款和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另约定,原、被告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在该合同备注一栏注明:原告已付定金伍仟圆整。此车双保险都给原告。此车营运手续齐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必须过户。原告车款付清,下欠被告贰仟圆整,过户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后又分两次向被告银行转账人民币45000元、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车辆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不能及时过户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姚磊要求被告谢仁明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赔偿10000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下欠被告购车款2000元,依照约定,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一百零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仁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姚磊办理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苏K×××××号)车辆过户手续。二、被告谢仁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磊违约金10000元(待完成办理过户手续后,应扣减原告未支付给被告的购车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谢仁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案件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居维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居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