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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8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肖爱平与长沙奎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沙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平,长沙奎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沙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育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981号原告:肖爱平,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业权,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长沙奎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村村部二楼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毛新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少波,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村村部二楼。法定代表人:李忠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少波,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育军,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肖爱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奎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奎发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5829号《民事判决书》,其后被告长沙奎发劳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被告长沙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奎发建筑公司)、蒋育军为当事人,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业权、被告长沙奎发劳务公司、长沙奎发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育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圭塘安置小区工地做钢筋绑扎时,在地下室做基础梁绑扎时被基础梁压住胸部,被工友紧急救出,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工地方派员交纳了医药费10000多元。由于用人单位的医疗费用时常不能到位,导致原告欠费,原告在入院36天后在伤情未好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就后续赔偿问题原告拖着伤痛的身体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的协议,但此款项一直未到位,且目前原告所做工的工资都没有给付,原告出于无奈,只好求助法律。2015年10月21日,原告到医院做了伤残鉴定,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护理共6个月,后续治疗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726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76496元(38248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484元(4个月×3871元/月),护理费3600元(36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长沙奎发劳务公司辩称,其从未参与过本案所涉工程,更未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长沙建筑公司辩称,其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方,但原告并非长沙建筑公司招用,双方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蒋育军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被告蒋育军招用,到圭塘安置小区工程项目从事钢筋绑扎作业。2015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地下室做绑扎承台基础梁时,被基础梁压住胸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共计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椎病;4、右手尺神经损伤;5、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着凉及感冒;2、全休一个月,继续活血化瘀,促骨折愈合治疗;3、定期1周后胸外科门诊复查胸片或CT,不适随诊。原告的上述治疗共支出医药费共计18789.74元,原告陈述该已由费用由被告蒋育军缴纳。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包括评定伤残程度、评估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2015年10月2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预计约需0.6万元;3、原告在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一直在长沙打工。本案所涉圭塘安置小区工程项目系由被告长沙奎发建筑公司组织施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长沙奎发建筑公司陈述其将本案所涉分项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蒋育军,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护理记录单、《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圭塘安置小区项目中从事钢筋绑扎作业过程中受伤,因此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雇主的认定。被告长沙奎发建筑公司陈述其将本案所涉分项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蒋育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中,被告蒋育军不能应认定为原告雇主。被告长沙奎发建筑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人,应当认定为原告的雇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一、医疗费18789.74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二、残疾赔偿金53140元。根据湘雅二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10级伤残,因原告长期在城市打工,且本次事故是发生在城市,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三、后续治疗费6000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超出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1098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原告主张按3871元/月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依据,本院根据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从业人员32961元/年的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987元(32961元÷12月×4月),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护理费3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参照本地护理行业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营养费5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共计住院36天,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6天×30元/天);八、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入院治疗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共计94596.74元,其中医疗费18789.74元原告陈述已由被告蒋育军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主张,故被告长沙奎发建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75807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但并没有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肖爱平支付赔偿款75807元;二、驳回原告肖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元,由被告长沙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川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人民陪审员  陈艳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