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建瓯市尚鸿工艺品有限公司、冯利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瓯市尚鸿工艺品有限公司,冯利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尚鸿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东新巷33号。法定代表人:何成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峰,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利明,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上诉人建瓯市尚鸿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鸿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利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冯利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冯利明与尚鸿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冯利明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表,仅凭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来主张其与尚鸿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事实上,冯利明工作的地点建瓯市炉子巷8号灯笼加工点不属于尚鸿公司的下设分厂,尚鸿公司与该加工点存在承揽关系,一些工作任务会交由该加工点承揽,并就承揽成果支付报酬。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冯利明辩称,尚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冯利明系尚鸿公司的员工,其工作的地点建瓯市炉子巷8号灯笼加工点是尚鸿公司的下设分厂,该加工点的负责人练某系尚鸿公司的经理。尚鸿公司张贴的招聘广告上载明的联系人练女士就是指练某,冯利明的工作任务是受到练某的指派,考勤亦受到练某的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利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尚鸿公司向冯利明支付所欠工资3180元;2、尚鸿公司向冯利明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19800元;3、尚鸿公司为冯利明补缴工作期间2014年2月-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4、尚鸿公司支付冯利明加班工资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瓯市炉子巷8号灯笼加工点系尚鸿公司下设分厂,主要负责人为练某。2014年2月,冯利明到该炉子巷8号灯笼加工点从事负责验收灯笼、制作工资表等管理工作,月工资1800元。炉子巷灯笼加工点由练某下单安排生产任务,提供加工原材料,每月由冯利明验收灯笼并按工人完成计件任务制作工资表,练某据此每月到炉子巷加工点发放包括冯利明在内工人工资。后因发生纠纷,练某发放冯利明工资至2016年2月,但未正式解除与冯利明劳动关系,冯利明工作至2016年4月23日。在工作期间,尚鸿公司未与冯利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冯利明向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瓯劳仲案(2016)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即冯利明的仲裁请求。冯利明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冯利明自2014年2月到建瓯市炉子巷8号灯笼加工点从事验收灯笼等管理工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建瓯市炉子巷8号灯笼加工点是否为尚鸿公司下设分厂,以及主要负责人练某是否受尚鸿公司指派管理炉子巷8号灯笼加工点。冯利明认为,建瓯市炉子巷8号灯笼加工点主要负责人练某与尚鸿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传利系姐弟关系,尚鸿公司就是练某开办的,该加工点是尚鸿公司下设北门分厂,尚鸿公司对外招工广告已清楚证实上述事实。尚鸿公司认为炉子巷8号灯笼加工点并非公司下设分厂,冯利明亦非公司职工,尚鸿公司仅与练某存在承揽关系,冯利明以尚鸿公司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冯利明提供的《建瓯市尚鸿工艺品有限公司内部调拨单》、《尚鸿公司工艺品厂生产通知单》、以尚鸿公司名义对外招聘启事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炉子巷8号灯笼加工点系尚鸿公司下设分厂,按尚鸿公司下单安排生产,练某系尚鸿公司指派负责炉子巷8号灯笼加工点生产经营。本案中,冯利明作为劳动者一方,就其举证能力而言,其所提供上述证据已达到证明其主张的标准。而尚鸿公司作为公司方,并没有提供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就其主张与练某存在承揽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应认定冯利明与尚鸿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冯利明作为劳动者权利应予依法保护。关于冯利明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关于尚鸿公司应否支付冯利明拖欠的2016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工资3180元。冯利明提供工资表以及工资拖欠月份,虽系其自行制作和口头陈述,但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而尚鸿公司违反劳动法规,未与冯利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按规定解除与冯利明劳动关系,故应以冯利明所主张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予以认定,即冯利明主张支付未付工资3180元(1800元/30天×53天)的诉请可予支持。二、尚鸿公司应否支付冯利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冯利明于2014年到尚鸿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尚鸿公司未与冯利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冯利明主张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三、尚鸿公司应否补缴2014年2月至2016年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尚鸿公司未依法为冯利明工作期间缴交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冯利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可依法另行向相关机构主张。四、尚鸿公司应否支付冯利明加班工资9000元。因冯利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行为以及具体加班工资标准,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瓯市尚鸿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冯利明工资3180元;二、建瓯市尚鸿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冯利明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三、驳回冯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瓯市尚鸿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冯利明与尚鸿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产生争议。除双方争议的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冯利明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应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其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冯利明与尚鸿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经查,冯利明自2014年2月到建瓯市炉子巷8号灯笼加工点工作。根据冯利明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其与练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尚鸿公司关于建瓯市炉子巷8号灯笼加工点的灯笼加工任务是与练某联系的陈述,可以确认练某为建瓯市炉子巷8号灯笼加工点的负责人,管理包含冯利明在内的工人负责灯笼加工工作。冯利明在一审及二审审理中提供的招聘启事的照片、微信公众号“建瓯微生活”新闻报道内容等证据,可以证明尚鸿公司在招聘灯笼加工员工的启事中将练某列为联系人负责招聘,“建瓯微生活”的新闻报导中写明练某为尚鸿公司的总经理,故应认定练某为尚鸿公司的管理层员工。冯利明在建瓯市炉子巷8号灯笼加工点因从事灯笼加工工作受尚鸿公司的总经理练某的管理和指派,应认定冯利明与尚鸿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尚鸿公司申请证人练某出庭作证时,练某对上述证据除否认外,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尚鸿公司除否认招聘启事和新闻报导内容的真实性外,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尚鸿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冯利明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尚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瓯市尚鸿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白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卓丽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