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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5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亮、万春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亮,万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85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国际汽车城C区9号。法定代表人:和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亮,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万春燕,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亮、万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正自行协商以房抵债事宜。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法院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宁0104民初48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金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